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4月│108年10│本院109年│109年10│109年11││││,如易科罰金│月31日│度簡字第22│月21日│月30日││││,以新臺幣1,││13號││││││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本院110年│110年9│110年10││││,如易科罰金│月24日│度簡字第63│月2日│月13日││││,以新臺幣1,││7號││││││000元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3月│108年3│││││││,如易科罰金│月28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詐欺│有期徒刑3月│108年3│││││││,如易科罰金│月29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詐欺│有期徒刑4月│108年3│││││││,如易科罰金│月28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