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台中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一五六,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五七0,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一二四,上訴人甲○○負擔千分之一五0。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就上訴人乙○○、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71、
72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㈠編號D、D1至D5及編號E所示土地),及第76林班假11、12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㈢編號F、F1至F9及編號G、G1、G2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假71、72地號土地嗣後經地政機關編訂為南投縣○○鄉○○段第129地號,假11、12地號則編訂為同段第
92、88地號。被上訴人前將假71、7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將假11、1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並與二人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均為自民國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又依租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未向被上訴人聲請續訂租約,已阻止續約之效力,且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⒉又系爭土地均屬超限利用地,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
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明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故系爭土地依政府政策,應收回造林。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2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未依約造林、及擅自轉讓者,均得終止租約,上訴人自承租後並未依約造林,上訴人乙○○承租假72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多年來荒廢未耕作,復將承租土地其中假71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D1至D5土地),於十餘年前轉租予上訴人丙○○耕作,並收取租金;而上訴人丙○○則將自己承租土地其中假11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編號G1、G2土地)出借予原審被告 潘安育 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G、G1、G2土地,業經上訴人乙○○、丙○○、潘安育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有違反租約情事,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
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取不
當之利益,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核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上訴人乙○○、丙○○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5,241平方公尺、19,172平方公尺,茲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不當得利之5年損害金為26,205元、丙○○為95,860元等語。
㈡就上訴人戊○○、甲○○部分:
⒈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6林班假4地號土地(即
如原判決附圖㈠編號A、A1,編號B、B1至B6,編號C、C1至C3所示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嗣經地政機關編訂為南投縣○○鄉○○段第90、129、130地號。上訴人戊○○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A1土地;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C、C1、C2、C3土地,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其等使用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其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法定遲延利息。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戊○○、甲○○占用土地面積分
別為4,161平方公尺、5,040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5年之損害金,戊○○為20,805元、甲○○為25,2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乙○○、丙○○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均於68年9月30日屆滿,
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分別繼續使用所承租林地,被上訴人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第
4點後段規定:「...事前應對當地民眾多為宣導,說明梨山地區果樹並非全部超限利用,僅係對其中超限利用者加以處理...。」,足認依法應於期限內改正造林者,專指超限利用部分,並不包括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系爭租約書上並未註明系爭林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形,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林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政府政策為由表示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D1至D5土地,占有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僅係乙○○之占有輔助人,編號D1、D2、D3所示鐵皮屋,及編號D4、D5所示蓄水池,均為上訴人乙○○所搭建,乙○○並未將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丙○○等語。
㈡上訴人戊○○、甲○○部分:
被上訴人管理之第76林班假4地號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 張勤瑞 ,張勤瑞因積欠上訴人戊○○金錢,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A1土地交給上訴人戊○○使用以抵債。編號C1所示之單軌車道,C2、C3所示之鐵皮屋,為張勤瑞所搭建,現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亦即上訴人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來自訴外人張勤瑞,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9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2面積6.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3面積32.
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4面積13.5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與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152.9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2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69.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2面積71.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3面積2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4實際長度81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F5實際長度91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F6實際長度117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F7實際長度128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F8實際長度56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515.3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8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9面積
392.8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61.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A1實際長度100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40.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C1實際長度105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C2面積4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8.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96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93元。
㈥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76,690元,及自95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338元。
㈦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6,64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329元。
㈧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0,160元,及自95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32元。
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行政院農委會為回應原墾農民之陳情,訂定「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經呈報行政院核復後,業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6號函知林務局,要求林務局依上揭計劃辦理恢復租約之相關事實,有農委會函及前揭計劃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按前開國土保安計畫第貳點處理原則:「二、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及第伍點預期效益之內容:「一、節省行政成本...二、達成政策目標:查國土保安計畫之政策目標,即在使
違規使用之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以解決土石流災害問題...」,可知政府最新之政策允予業經終止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恢復租約。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張勤瑞分別為上開土地之原承租人,其中張勤瑞雖於79年間死亡,惟由其子 張志偉 繼承該林地之承租權,乙○○、丙○○、張勤瑞即便有違反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情形,然依上開國土保安計畫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主動連絡原承租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和解,此係政府政策已變更,依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續以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應為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開所提之行政院農委會彙整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無涉,上訴人依該計畫要求恢復租約為無理由等語。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所簽訂系爭租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即上訴人乙○○、丙○○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而續租乃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系爭租約既已記載租賃之期限於68年9月30日屆滿,則系爭租約之租期於斯時當然屆至,非可認定須待承租人採伐林木完畢,始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適用;又系爭租約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如兩造間未另訂租約,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276號判例意旨,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上訴人乙○○、丙○○既於租期屆至時並未申請續租,為其等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即因無新的租賃關係發生,而歸於消滅,乙○○、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再者,上訴人乙○○將所承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㈠編號D、D1至D5所示部分,違約轉租上訴人丙○○,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鐵皮屋、及水塔均為上訴人丙○○所種植、及興建,業據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勘驗現場時自認在卷,上訴人丙○○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上訴人乙○○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其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非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自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與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丙○○將其所承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㈢編號G、G1所示部分出借予原審被告潘安育使用,為其等所自認,上訴人乙○○亦違約將土地轉讓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交還土地,均為有理由。㈡上訴人戊○○、甲○○固向訴外人張勤瑞承租上開編號A、A1、及編號C、C1至C3所示土地,惟訴外人張勤瑞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租期亦已屆滿,且張勤瑞係違約轉讓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又上開編號C、C1、C3土地上所設置之單軌車道、鐵皮屋,均為上訴人甲○○所興建,已為甲○○於原法院勘驗現場時自認在卷,且目前仍由其占有使用;另上開編號A1所示單軌車道,為上訴人戊○○所興建,亦經其自認在卷,被上訴人訴請其等應各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予准許。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依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乃依樹材、果樹(含果實)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故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隨每期林木、果實採伐、收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雖不確定,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93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且系爭土地位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之間,四周均為林地,地處偏遠,惟臨台八線道路,交通尚屬便利,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蘋果、梨
子、桃子、及李子等農作物獲益匪淺等情,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⑴乙○○:每年4,193元,五年共計20,965元;⑵丙○○:每年15,338元,五年共計76,690元;⑶戊○○:每年3,329元,五年共計16,645元;⑷甲○○:每年4,032元,五年共計20,160元。被上訴人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判決就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上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11至18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爭點均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中始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計畫」,並辯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動連絡上訴人進行和解,辦理恢復系爭租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適用、及該計畫是否已確定實施等節,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証據以資証明;又依上開國土保安計畫之處理原則,須由原承租人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始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仍應無條件收回林地等情,上訴人就其等是否已履行上開恢復租約之前題條件,亦未據舉証以實其說;再者上開實施計畫,係行政機關於處理收回國有林地時,為回應原墾農民陳情之行政函示,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如原判決主文第㈠至㈧項所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超出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