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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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O○○
號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f○○法定代理人z○○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V○法定代理人甲O○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黃○○(即 阮欽藝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亥○○(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宇○○(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地○○(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天○○(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h○○(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之5被上訴人甲地○(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戌○(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申○(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之1被上訴人甲亥○(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酉○(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被上訴人甲庚○(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乙○○(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宙○○
3樓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甲未○○被上訴人u○被上訴人甲B○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C○(兼 陳保崑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宙○(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23號3樓被上訴人己○○○(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33號13樓被上訴人甲玄○○○○○(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33號13樓被上訴人I○○被上訴人癸○○
號被上訴人V○○被上訴人U○○
9號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P○○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甲E○被上訴人甲D○
樓被上訴人甲P○
樓被上訴人甲J○
樓被上訴人甲K○
樓被上訴人甲I○
12弄10號2樓被上訴人甲G○
號2樓被上訴人甲L○(即 黃美足
之1被上訴人甲H○被上訴人甲F○
4(公示送達)被上訴人甲甲○(即阮世𤋮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k○○
-1號9樓被上訴人j○○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l○○被上訴人x○○(即張x○○)被上訴人t○○被上訴人v○○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寅○○(即 阮毓鎧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辰○○(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巳○○(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子○○(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1號被上訴人i○○(原姓名 阮素琴 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弄5號被上訴人乙○○
4樓被上訴人B○○
之2被上訴人X○○
巷20弄17號被上訴人T○○(即 阮正誠 )被上訴人r○○
12號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甲M○○
巷75號被上訴人丁○○○
號4樓被上訴人F○○
14樓被上訴人p○○被上訴人q○○被上訴人s○○被上訴人J○○○被上訴人W○○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甲午○被上訴人甲巳○○被上訴人甲壬○○
號被上訴人甲A○
9號4樓被上訴人甲宇○
4樓之5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Y○○(即 阮前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D○○(即 阮鳳翹 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w○○(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壬○○(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樓被上訴人K○○(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d○○(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e○○(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b○○(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巷14號被上訴人甲丙○(即 林阮玉繡 之承受訴訟人)
樓被上訴人甲戊○(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之3被上訴人甲癸○(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己○(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辛○(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卯○○(即 阮芳鍮 之承受訴訟人)
2樓被上訴人申○○(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2樓被上訴人戊○○(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5樓被上訴人丑○○(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5樓被上訴人甲丁○
一層被上訴人甲卯○(即施 阮玉鳳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甲寅佳 (即 施阮玉鳳 之承受訴訟人)
9號被上訴人 甲寅鈞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甲寅輯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丑○(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甲寅涯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甲寅添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號之1被上訴人c○○
樓被上訴人午○○
31號被上訴人未○○
11號被上訴人y○○被上訴人甲N○被上訴人R○○被上訴人L○○○○○○被上訴人Q○○被上訴人N○○被上訴人Z○○被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辰○
78號被上訴人S○○被上訴人甲U○(即阮欽藝、顧 阮玉貞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S○(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T○(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51號被上訴人甲R○(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樓被上訴人C○○(即 阮子超 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被上訴人甲○○(即 陳嘉明 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甲黃○
號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n○○被上訴人甲Q○○
號3樓被上訴人甲天○(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公示送達)被上訴人A○○
(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關於分割方法及相互補償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萬7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所第1136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玄○○到場外,其餘12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
目建、面積1萬7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所1136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欽藝已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上訴人黃○○、亥○○、宇○○、地○○、天○○、甲地○、甲天○、甲亥○、甲戌○、甲酉○、甲申○、甲庚○、甲癸○、甲己○、甲辛○、甲U○、甲S○、甲T○、甲R○、h○○、甲乙○○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黃○○等21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阮欽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阮玉鳳已於9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被上訴人甲卯○、甲丑○、甲寅添、甲寅佳、甲寅涯、甲寅鈞、甲寅輯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卯○等7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施阮玉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保崑已於9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上訴人甲C○、甲宙○、己○○○、 陳保峯 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C○等4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陳保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6000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毓鎧已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上訴人寅○○、辰○○、巳○○、甲子○○、i○○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寅○○等5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阮毓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使分割後獲得最大利用價值,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並依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所載找補標準,互為補償。
㈦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玄○○的分割方案,顯然已拆除到上訴
人祭拜祖先之公廳,足見原判決對於分割方案,未盡妥適。又原判決附表方案1編號23與23之1土地上有公廳以供祭祀之用,分配給予同一人較易保存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玄○○則以,應按照伊所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2分割,並依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找補標準,互為補償。又就上訴人主張不拆除小公廳,以免影響祭拜祖先一事,伊並不反對;惟公廳裡的壁畫係伊父親所繪,已有102年之久,基於保存紀念之理由,伊認為應由大家一起保存比較公平,且大家都有祭拜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G○○於原審履勘期日稱若其建物及圍牆因分割後
須拆除者,必須賠償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上訴人M○○、甲B○、甲未○○、辛○○、u○、酉○○等人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其中被上訴人申○○、丑○○、卯○○、戊○○均出具同意書贊同上訴人所提出保留公廳之方案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黃○○、亥○○、宇○○、地○○、天○○、甲地○、甲天○、甲亥○、甲戌○、甲酉○、甲申○、甲庚○、甲癸○、甲己○、甲辛○、甲U○、甲S○、甲T○、甲R○、h○○、甲乙○○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阮欽藝所遺如原審附表所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甲卯○、甲丑○、甲寅添、甲寅佳、甲寅涯、甲寅鈞、甲寅輯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施阮玉鳳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甲C○、甲宙○、己○○○、陳保峯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保崑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6000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寅○○、辰○○、巳○○、甲子○○、i○○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阮毓鎧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2所示,即各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方案2所示;㈥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法及相互補償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玄○○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如各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者,為顧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得合併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黃○○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東北邊及西南邊約4、5公尺寬之東
坡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上訴人查報聯外道路示意圖附卷可稽。據此,若按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玄○○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有既成道路、私設道路之別,亦有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分,更因臨路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經核上訴人所提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價值較高之建物及較具紀念保留價值之公廳於分割後大多得以保留,其餘雖有部分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核屬較老舊平房,經濟價值相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自毋庸遷就該等建物之必要。且該方案預留多條道路,分割後分別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之規劃。另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相當完整,並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置,將來較易於合併使用,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或效用。再者,此方案經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玄○○之聲請,送由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兩造依該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此情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提方案1,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被上訴人玄○○所提之分割方案2中,編號23及23之1土地上有公廳存在,該公廳雖建築有年,然建物仍完好,且公廳極富藝術及古典價值,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極具保存價值,而公廳內仍設有上訴人祖先牌位,如依被上訴人玄○○所提方案分割,該公廳所在之土地,部分分配於上訴人,部分分配於被上訴人玄○○,則公廳不免因被上訴人玄○○或其繼承人之意見不同而難以保存,且如採該方案分割,將上訴人之土地分成2塊,使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因之零散而無法集中,減損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價值,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是以被上訴人玄○○主張之分割方法不足採取。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M○○、甲B○、甲未○○、辛○○、u○、酉○○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依上訴人所提之方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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