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龍四
被   告  張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及車
位編號B3D-59C號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7樓之1房屋及車位編號:B3D-59C號車位(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水、電、瓦斯及
大廈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積欠106年4月
份租金11,500元,且被告前因使用不當,強行開車而需支付
停車機械維修費3,500元,及累積欠費1,800元,合計欠繳租
金及維修費16,800元。又上開租期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因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每月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依此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57,500元(計算式:11,500
×5=57,500);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損害,是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合計69,000元。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7樓之1房屋及車位(編號B3D-59C)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房
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業已
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
金每個月為11,500元,被告尚積欠106年4月份租金11,500
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500元,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
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乙方水電費瓦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
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使用不當,強行
開車而需支付停車機械維修費3,500元及累積欠費1,8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500元、停車機械維修費
3,500元及累積欠費水電費1,800元,合計16,800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時起,至遷出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每月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違約
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
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
量標準,則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
要。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惟
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其請求按照
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11,500元,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
損害,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每月租金即11,500元
為適當,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9,000元。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11,500元,是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月
11,50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
告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而
為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原告依上開二項請求權所得請求
之金額均屬一致,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期既已屆滿,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
106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1,500元,合計11,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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