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雄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
108年9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雲雄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張雲雄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8年9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1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
3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且受刑人於甲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等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記事項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有何不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之情狀;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顯見受刑人既未故意不履行甲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受刑人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徒,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因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未見卷內有何足認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