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德儀選任辯護人王中騤律師被告何昌駿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詹勇 全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陳明 政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 朱國龍
黃聖 崲
蔡金學 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有罪部分㈠金德儀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㈡何昌駿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㈢ 詹勇全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陳明政 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㈤朱國龍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 黃聖崲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㈦蔡金學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A編號1、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A編號5、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無罪部分陳明政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無罪。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A「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事實
一、金德儀自民國95年起,向地政士 蔡秀雁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用證照經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信事務所),明知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借款人所得資料,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借貸條件,竟與何昌駿、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及 梁晉誠 、 余志強 、 吳靜怜 、 周煌 家、 陳湛 、 林根 、 孟祥元 、 梁開龍 、 李顯能 、 林至賓 、 王金科 、 牟碧熹 、 黃瀚儀 (梁晉誠、林根已歿,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孟祥元、李顯能、牟碧熹均另經通緝中;余志強、吳靜怜、 周煌家 、陳湛、梁開龍、林至賓、王金科、黃瀚儀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學則基於能預見其為素不相識之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供個人帳戶及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情況,然縱因此生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詹勇全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詹勇全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另統整如附表A所示)。
二、案經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何俊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國龍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4、8、10所示犯行,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吳靜怜之前夫 朱翔煜 與金德儀配合之代書「 黃文政 」認識,並由其等自行討論並洽覓吳靜怜作為貸款人頭,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貸款過程云云;被告黃聖崲、詹勇全、蔡金學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聖崲辯稱:伊係借用余志強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得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並有支出裝潢費用及繳納後續貸款,惟伊係受金德儀等人欺騙投資,並未參與詐貸過程,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被告詹勇全辯稱:伊僅有在中信事務所兼差幫忙簽約,並未協助偽造余志強之所得資料,與金德儀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蔡金學辯稱:伊僅係受金德儀委託出名為他人簽訂契約、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並不知涉有詐貸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金德儀向蔡秀雁租用地政士執照對外經營中信事務所,
並主導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貸款案件,其貸款方式係由被告金德儀先行指示附表一各編號之「買受名義人」即被告蔡金學、朱國龍、吳靜怜、周煌家等人與各「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就各編號「所涉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後,並由附表一各編號之「貸款人頭之提供人」即被告黃聖崲、朱國龍、陳明政、王金科等人洽覓取得各「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即余志強、吳靜怜、陳湛、梁開龍、林至賓、黃瀚儀之同意,經被告金德儀、何昌駿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出賣人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由各貸款人頭擔任買受人、買賣金額較高之不實買賣契約,再由被告何昌駿持該不實買賣契約及經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不實所得清單),向附表一各編號之「貸款銀行」即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北桃園分行申辦房貸借款,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所核撥之貸款後續流向並如附表一各編號「貸款流向」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及同案被告周煌家、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陳湛、梁開龍、林至賓、王金科、牟碧熹、黃瀚儀所供承,並據證人蔡秀雁、彰化銀行承辦人員 潘淑華 、 蔡慧華 、 邱淑怡 、中信事務所人員 陳敏欣 、 李軍漢 、不動產出賣人 李金城 、 林正熙 、 呂益仁 、 詹芝筠 、 林健發 、 吳至庸 、 黃雲鶴 、 黃志峰 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及「相關書證」欄所示文書、各案件繳息帳戶明細表、貸款金流及帳戶後續繳息情形表(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09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聖崲、朱國龍固分別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詐貸犯行,惟查: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德儀到庭證稱:伊係中信事務所實際負
責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及貸款過程,均係由仲介公司介紹案件,告知屋主願出售之底價,經伊等向銀行詢問各不動產行情價、估價金額及可貸金額後請仲介向屋主議價,並先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再找投資客提供人頭,以人頭名義偽造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單向銀行貸款,伊並會以貸款總額7%至12%扣除首年利息後交付予各投資客,投資客不需額外支出費用;申貸使用之不實所得清單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詹勇全偽造,伊會先以電話聯絡並傳真人頭及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作完成後將正本親送至中信事務所,由伊當場給付詹勇全現金, 嗣詹勇全 於103、104年間至中信事務所任職後,伊有親眼看過詹勇全直接以事務所電腦及印表機套印空白國稅局所得清單之方式偽造不實所得清單;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先由蔡金學簽訂契約後,經詹勇全介紹黃聖崲作為投資客,並由黃聖崲提供貸款人頭余志強及所營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琥呈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作余志強任職於琥呈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再由黃聖崲攜同余志強至銀行申辦貸款,待款項核撥及對保交屋完成後,伊便將房屋權狀、鑰匙、核貸金額8%扣除首年利息之款項交予詹勇全轉交給黃聖崲;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朱國龍提供貸款人頭吳靜怜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潔公司)資料,由吳靜怜簽訂契約,並由詹勇全製作吳靜怜任職於金富潔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再由朱國龍攜同吳靜怜至銀行申辦貸款,待款項核撥及對保交屋完成後,伊便將房屋權狀、鑰匙、核貸金額8%扣除首年利息及額外報酬1萬5,000元交予朱國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5至166頁)。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強證稱:伊係因國中同學介紹認識黃
聖崲,經黃聖崲詢問可否以5萬元報酬向伊借名作為人頭購買房屋,伊應允後便與黃聖崲一同前往銀行辦理,並依黃聖崲之指示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伊有於琥呈公司擔任工務主任、年收入95萬元等不實資訊,貸得款項後有向黃聖崲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6頁)。
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靜怜證稱:伊係由前夫朱翔煜之介紹認
識朱國龍,經朱國龍詢問可否以10萬元報酬向伊借名作為人頭購買房屋,伊應允後有先與朱國龍所介紹之代書「黃文政」填寫房屋買賣資料,再隨朱國龍至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開戶及對保,對保前朱國龍有指示伊背誦任職於金富潔公司之不實資訊,並於貸得款項後與伊一同至郵局及取走伊所提領之款項,惟伊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
⒋依上證述,堪認被告黃聖崲、朱國龍確以「投資客」之身分
與被告金德儀配合,分別經余志強、吳靜怜之同意以之作為貸款人頭,及提供其等任職於琥呈公司、金富潔公司之不實資訊予詹勇全用以偽造不實所得清單,並與余志強、吳靜怜一同至銀行申辦貸款,指示其等以不實之所得資料與銀行人員對保,且均自被告金德儀處分得超額詐貸之部分款項,是被告黃聖崲、朱國龍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詹勇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
金德儀之證述情節未符外,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昌駿證稱:附表一各編號之不實所得清單均係詹勇全偽造的,伊有親眼見到詹勇全在中信事務所內製作假的所得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崲亦證稱:伊係經暱稱「 小詹 」的詹勇全介紹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據詹勇全稱伊不用拿錢出來,尚可取得貸款7%之裝潢金,詹勇全並曾以中信事務所內之電腦顯示偽造中之所得資料清單給伊看,該清單上之藍底浮水印背景、抬頭、表格格式均已偽造完成,而所得人之基本資料、所得項目及金額等欄位是空白的,只需伊提供余志強及琥呈公司的資料即可完成,詹勇全之目的係故意展示其偽造資料能力,用以說服伊同意擔任人頭或協助找尋人頭完成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人員自被告詹勇全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偽造之「 周賜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案編號E1)外,尚扣得內含用以套印偽造所得清單之「稅捐處印表紙」檔案光碟1片(扣案編號E2),有調查局北機站106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賜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上開扣案光碟讀取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據(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762號第205至210頁、他卷十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詹勇全確有偽造含附表一編號1之余志強所得資料在內之不實所得清單。而證人何俊憲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0年左右委託詹勇全為其妻 王芸蘋 報稅,確有人可以作假的扣繳憑單,但不是詹勇全作的,詹勇全有稱是被人誣陷在作假的扣繳憑單云云,然與何俊憲前於偵訊時所證:伊早就知道詹勇全有在代辦作假的扣繳憑單,詹勇全有幫伊製作王芸蘋不實之扣繳憑單以辦理通訊貸款等語未符(見他卷九第185、186頁),且何俊憲於106年3月12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小何 」名義傳送「黃大哥 小三 ,看能否幫他做張扣憑,請信用卡,最好4-50萬內就好」等語予被告詹勇全,經被告詹勇全應允,被告詹勇全另於106年4月10日傳送「扣憑來了嗎?…不然給我他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公司資料,我直接打…金額大概多少」等語訊息予何俊憲,經何俊憲回覆以「兩人合起來要180萬, 陳淑秋 比較資深約110萬,邱80多萬」等語,被告詹勇全復回覆「好的…晚上用好拿給你,約10點多」等語(參他卷十第35至40頁),核其對話內容,即何俊憲分別委託被告詹勇全偽造「黃大哥小三」年所得於40萬至50萬元間、「陳淑秋」年收入所得約110萬元、「邱」姓人士年收入所得約80多萬元之不實所得清單,亦與證人何俊憲前開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不足為被告詹勇全有利之認定,益可認被告詹勇全前開辯解顯屬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具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如主觀上並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學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5、6、7、9所示貸案之具體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德儀證稱:因伊跟陳明政稱需要有人幫忙簽約並提供帳戶幫忙領錢,陳明政便介紹蔡金學給伊,伊有與蔡金學說需其幫忙出名承買,後續會找人貸款,房子不會登記在其名下,但需要長期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每個案子簽約前,中信事務所之業務或助理會聯繫蔡金學至現場簽名,簽完約後會由助理陪同蔡金學以現金將簽約款、完稅款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待貸款核撥後再由業務陪同蔡金學至仲介處完成交屋程序,超貸之款項待交屋後會匯款至蔡金學所提供之帳戶,由蔡金學領出交給事務所助理,每個案件會支付蔡金學車馬費1萬5,000元,但伊等並沒有跟蔡金學講貸款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8、167、168頁),被告蔡金學亦供稱:伊確有受金德儀指示,代理不認識也沒見過的「投資客」與 房仲 簽約購買不動產,並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金德儀使用等語,堪認其就上開貸案確有參與被告金德儀等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蔡金學固未自中信事務所人員知悉貸款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以行使偽造文書之詐貸過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與被告金德儀等人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難認具詐欺之犯意聯絡,惟其為領取車馬費報酬,頻繁依指示為素不相識之「投資客」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契約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難以認知契約實際權利義務歸屬對象,與一般因隱私、節稅等合理目的而由足資信賴之人名義簽訂之隱名契約、借名登記情形有間,且其僅出名簽訂契約而未與貸款銀行實際往來,卻又得以該「人頭買家」之身分取得貸款餘額,亦與常情未符,復據其於偵查中坦承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蔡金學當能預見其依被告金德儀指示所為上開行為,極可能係製造不實之交易及金流狀況而對銀行不法詐貸,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被告金德儀等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德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詹勇全(就附表一編號1)、黃聖崲(就附表一編號1)、朱國龍(就附表一編號
2、4、8、10)、陳明政(就附表一編號3、6、8、10)、蔡金學(就附表一編號1、5、6、7、9)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之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則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
4、5、9、10所示之詐欺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被告金德儀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貸案,均係先指示「買受名義人」向各不動產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各「貸款人頭之提供人」(即「投資客」)提供「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經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詹勇全偽造不實所得清單,再由被告何昌駿持向各「貸款銀行」送件申貸,並經各「貸款人頭之提供人」隨同「貸款人頭」與銀行對保,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被告金德儀再與各「貸款人頭之提供人」以一定比例朋分所詐得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金德儀就各貸案應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昌駿、詹勇全、「買受名義人」(即被告朱國龍及同案被告吳靜怜、周煌家,至被告蔡金學僅據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貸款人頭之提供人」(即被告黃聖崲、朱國龍、陳明政及同案被告王金科)、「貸款名義人」(即同案被告余志強、吳靜怜、陳湛、梁開龍、林至賓、黃瀚儀)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
(下稱被告金德儀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金德儀等6人及被告蔡金學就各次詐貸犯行之法條適用結果如附表A所示)。
㈢被告金德儀等6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貸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各貸案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並與所偽造之不實所得清單併同持向銀行行使,所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編號1、2、3、6、7、8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編號4、5、9、10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蔡金學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9所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金德儀等6人及被告蔡金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詹勇全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犯行,係共同對銀行詐欺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包括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一罪,且就被告詹勇全未據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部分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223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207至208頁),惟按該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就其犯罪所得金額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既認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即非屬單一,無從合併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且其個別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即無從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分別適用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就被告詹勇全未據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行為,本院亦無從審究。而檢察官就被告金德儀等6人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業已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其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行使偽造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等行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0頁),使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就被告蔡金學之犯行未論以幫助犯,亦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金德儀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夥同被告何昌駿、
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等人,利用人頭簽約購屋及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並以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單向銀行詐貸款項,被告蔡金學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協助簽約及提領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受有重大損害,所為非是。考以被告金德儀主持中信事務所並主導指示上開犯行,被告何昌駿受僱於中信事務所負責偽造契約及向銀行送件接洽,被告詹勇全負責偽造不實所得清單,被告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擔任「投資客」洽覓提供貸款人頭並朋分一定比例款項,被告蔡金學則擔任「人頭買家」並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匯款提領等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下述)、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受賠償,及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國龍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金學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就被告蔡金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梁治方 」、「 鄭玉芬 」、「林正熙」、「呂益仁」、「 詹娟英 」、「林健發」、「吳至庸」、「黃雲鶴」、「 雷益國 」、「 張進恭 」署押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書,業經交付予各貸款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被害人未完全受償時,依上開說明意旨,各共同被告就該未受償之數額,應就其所實際分配所得範圍比例宣告沒收。經查:⒈就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3、8、10所示犯行之詐貸款項,既
經全數清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吳靜怜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
行之詐貸款項856萬元,據被告金德儀陳稱:伊給付朱國龍總貸款額度之8%並扣除一年之貸款利息,另給付朱國龍1萬5,000元,何昌駿亦分得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158、167頁),同案被告吳靜怜則陳稱:朱國龍原本約定給付伊10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並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而依彰化銀行所提本案貸款金流及帳戶後續繳息情形表(下稱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1萬5,000元(參他卷三第80頁),是被告朱國龍之犯罪所得為51萬9,800元(計算式:856萬元×8%-1萬5,000元×12月+1萬5,000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795萬200元(計算式:856萬元-51萬9,800元-9萬元)。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369萬2,632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342萬9,575元(計算式:369萬2,632元×795萬200元/856萬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告朱國龍之犯罪所得於22萬4,232元(計算式:369萬2,632元×51萬9,800元/856萬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3萬8,824元(計算式:369萬2,632元×9萬/856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詐貸
款項922萬元,據被告金德儀陳稱:伊給付林根總貸款額度之10%並扣除一年之貸款利息,另給付朱國龍1萬5,000元,何昌駿亦分得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161、162、167頁),而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2萬元(參他卷三第82頁),是被告朱國龍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832萬3,000元(計算式:922萬元-922萬元×10%+2萬元×12月-1萬5,000元-20萬元)。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148萬3,619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133萬9,280元(計算式:148萬3,619元×832萬3,000元/922萬元)、被告朱國龍之犯罪所得於2,414元(計算式:148萬3,619元×1萬5,000元/922萬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3萬2,183元(計算式:148萬3,619元×20萬元/922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所為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詐貸
款項4,079萬6,000元,據被告金德儀陳稱:伊有給付投資客80萬元、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並未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161頁),是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3,998萬1,000元(計算式:4,079萬6,000元-80萬元-1萬5,000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885萬6,151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867萬9,228元(計算式:885萬6,151元×3,998萬1,000元/4,079萬6,000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3,256元(計算式:885萬6,151元×1萬5,000元/4,079萬6,000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陳明政、周煌家、梁開龍所
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詐貸款項1,550萬元,據被告金德儀陳稱:伊給付陳明政總貸款額度之8%並扣除一年之貸款利息,另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分得40萬元,梁開龍之報酬由陳明政給付,周煌家未分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61至163、167頁),被告梁開龍則陳稱其實際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一第87頁),而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2萬8,000元(參他卷三第79頁),是被告梁開龍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陳明政之犯罪所得為75萬4,000元(計算式:1,550萬元×8%-2萬8,000元×12月-15萬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1,418萬1,000元(計算式:1,550萬元-1,550萬元×8%+2萬8,000元×12月-1萬5,000元-40萬元)。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414萬2,290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378萬9,794元(計算式:414萬2,290元×1,418萬1,000元/1,550萬元)、被告陳明政之犯罪所得於20萬1,502元(計算式:414萬2,290元×75萬4,000元/1,550萬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4,009元(計算式:414萬2,290元×1萬5,000元/1,550萬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10萬6,898元(計算式:414萬2,290元×40萬元/1,550萬元)、被告梁開龍之犯罪所得於4萬87元(計算式:414萬2,290元×15萬元/1,550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所為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詐貸款
項3,007萬元,據被告金德儀陳稱:伊有給付投資客總貸款額度之10%並扣除一年之貸款利息、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分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62、167頁),而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4萬7,000元(參他卷三第80頁反面),是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2,746萬2,000元(計算式:3,007萬元-3,007萬元×10%+4萬7,000元×12月-1萬5,000元-15萬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1,405元萬6,654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1,283萬7,507元(計算式:1,405萬6,654元×2,746萬2,000元/3,007萬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7,012元(計算式:1,405萬6,654元×1萬5,000元/3,007萬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7萬120元(計算式:1,405萬6,654元×15萬元/3,007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金科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
之詐貸款項4,060萬元,據被告金德儀陳稱:伊有給付投資客總貸款額度之8%並扣除一年之貸款利息、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分得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16
2、167頁),同案被告王金科亦自承取得20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而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7萬元(參他卷三第82頁),是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3,798萬7,000元(計算式:4,060萬元-4,060萬元×8%+7萬元×12月-1萬5,000元-19萬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同案被告王金科之犯罪所得為203萬元。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2,771萬1,998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2,592萬8,465元(計算式:2,771萬1,998元×3,798萬7,000元/4,060萬元)、被告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1萬238元(計算式:2,771萬1,998元×1萬5,000元/4,060萬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12萬9,687元(計算式:2,771萬1,998元×19萬元/4,060萬元)、被告王金科之犯罪所得於138萬5,600元(計算式:2,771萬1,998元×203萬元/4,060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被告等就各貸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統整如附表A所示,就同案被告梁開龍、王金科應沒收部分於另案判決中諭知。)㈢扣案如本院106年刑保字第1895號、第1896號、第1897號、第
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所示之存摺、自動櫃員機明細、房地產交易資料、印章、名片、文件資料、地籍謄本、電子產品等物品(參本院卷一第95至110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政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梁晉誠、吳靜怜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政徵得被告吳靜怜之同意,而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以前開所述行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單,對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銀行人員施以詐術,因而詐得856萬元並朋分款項,被告陳明政並提供 李怡儒 (原名 李珈禎 )等人頭帳戶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等人使用。因認被告陳明政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政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陳明政及共同被告金德儀之供述、證人李金城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及「相關書證」欄所示文書為據。訊據被告陳明政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非貸款人頭吳靜怜之提供人,亦未自金德儀朋分此部分犯行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金德儀主導指示,由被告朱
國龍洽覓取得被告吳靜怜之同意,由被告吳靜怜與不動產所有人鄭玉芬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詹勇全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實所得清單,再由被告何昌駿持之向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並經被告吳靜怜配合辦理對保,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856萬元等情,已經證明如前。
㈡被告吳靜怜係經朱翔煜之介紹認識朱國龍,並經朱國龍詢問
其是否願意擔任簽約及貸款人頭,其後並隨朱國龍及代書「黃文政」申辦房貸及對保,所貸得之款項亦經被告朱國龍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靜怜證述如前,其亦證稱並未看過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共同被告朱國龍則陳稱:此貸案係「黃文政」找朱翔煜作簽約及貸款人頭,但因朱翔煜年紀太小,才找朱翔煜之前妻吳靜怜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述簽約及貸款情節雖與被告吳靜怜之陳述未盡相同,然均未提及與被告陳明政有關;而共同被告金德儀固陳稱:吳靜怜的資料係陳明政提供給伊,該貸案後續繳款之李怡儒帳戶係由陳明政在實際掌控云云,然其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有問陳明政有沒有要買該貸案之房子,但陳明政介紹朱國龍給伊認識,朱國龍再將吳靜怜介紹給伊,陳明政固也有將吳靜怜的資料交給伊,但有告知吳靜怜是朱國龍的人;這間貸案的「投資客」是朱國龍,所以伊有將貸款總額之8%給付給朱國龍,朱國龍有稱會分潤其中1%給陳明政,但不知道有無實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且該貸案於102年4月間撥款後,其同年5月至8月之貸款利息係以 黃俊雄 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自同年9月至翌年即103年9月則改由李怡儒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有本案繳息表可稽(參他卷三第80頁),考以被告金德儀自陳有代繳此貸案之首年利息等情,則李怡儒之帳戶既有用於繳納首年利息,該帳戶是否確由被告陳明政提出供此貸案使用及實際掌控,即非無疑,故依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陳明政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政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其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有罪心證,依前該說明,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陳明政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楊冀華、蕭奕弘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彥守、林淑玲、黃聖、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A編號經起訴之被告(括號部分被告均另行審結)所涉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尚餘欠款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蔡金學應適用之法條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金德儀何昌駿詹勇全蔡金學黃聖崲(余志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2年3月22日862萬元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昌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勇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聖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金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吳靜怜)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2年4月12日、16日856萬元369萬2,632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昌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朱國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國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周煌家)(陳湛)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2年10月29日、11月1日1,350萬元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何昌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明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10月6日922萬元148萬3,619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金德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昌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朱國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國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3年11月3日、5日4,079萬6,000元885萬6,151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金德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何昌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金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陳明政(周煌家)(梁開龍)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1年12月11日、17日1,550萬元414萬2,29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何昌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明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金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2年10月4日、8日3,007萬元1,405萬6,654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何昌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金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林至賓)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2年12月12日、17日1,556萬元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何昌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明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朱國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金科)新北市○○區○○○街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3年7月28日、30日4,060萬元2,771萬1,998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金德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何昌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金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黃瀚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03年10月27日733萬8,000元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金德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昌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明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朱國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