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黃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8月8日」,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106年8月7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
3所示之行為,則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兼衡其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7日│106年間某日至10│108年1月17日臺││││8年3月8日│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撤緩毒│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毒偵字│││偵字第44號│10844號│第44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33│109年度湖簡字第││││639號│3號│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1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33│109年度湖簡字第││││639號│3號│44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924號(已執畢)│2896號│3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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