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周孟宏
周孟賢 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林慧敏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周孟宏、周孟賢、周安妮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孟宏、周孟賢、周安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民國於97年12月19日受讓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慧敏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6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林慧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周孟宏等3人及債務人林慧敏分別因繼承及拍賣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各應繼分為二十分之一,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債務人林慧敏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82
4條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慧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孟宏、周孟賢、周安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周明健 所有,訴外人周明健死
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配偶 林秀 却與子女即被告周孟宏、周孟賢、周安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 林秀却 關於系爭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拍賣由債務人林慧敏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士 林簡易庭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063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7至22頁】;又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對債務人林慧敏之債權一事,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士簡調卷第7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林慧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債務人
林慧敏與被告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林慧敏繼受取得訴外人林秀却之權利,自得隨時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2.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慧敏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而系爭土地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債務人林慧敏亦未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林慧敏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林慧敏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林慧敏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債務人 林惠敏 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3人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慧敏各按1/
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3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慧敏各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慧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小│518.23│公同共有│││段396地號土地││1/5│└──┴───────────┴───────┴─────┘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割比例│├──┼────────┼────────┤│1│訴外人林慧敏│1/4│├──┼────────┼────────┤│2│被告 周孟安 │1/4│├──┼────────┼────────┤│3│被告周孟賢│1/4│├──┼────────┼────────┤│4│被告周安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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