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陶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
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尚積欠104,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上開債權嗣經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
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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