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嗣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其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4月、4月、6月,與強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胡韋民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之後,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所餘殘刑9月10日(以下簡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另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嗣上開己庚辛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上開丁戊壬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2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詎胡韋民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公廁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吳奕賢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坦認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1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扣案,再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韋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韋民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8頁第3行起至第5行】、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血管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查扣的海洛因一小包是我所有,是我用剩餘的,查扣的海洛因我要拋棄,賣給我毒品的人現在乙經找不到了,我有聽朋友說,我有去喝美砂咚戒毒中,我希望能從此戒毒,希望法官能給我機會,且我母親目前也有受重病,我目前也有正常的工作,我還有陸續的載治療中,也已經沒有毒品反應,我希望能陪陪我母親,請法官能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案物證一覽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5頁、第56頁、第61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4頁、第58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46至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注射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吳奕賢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坦認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1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扣案,亦有被告104年6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8頁第3行起至第5行】,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再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參,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此敘明。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1次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考量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請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保證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讓我好好的陪我母親治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4頁、第58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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