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刑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刑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A女真實姓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健福
范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1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泛指:相對人兩人皆否認犯行,不願賠償,聲請人誠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