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代表人 江丕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之被告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而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按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