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百五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三十八元合計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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