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75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14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4,379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8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14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370,913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6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14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383,981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原審判決駁回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9、755之8及755之6之「門前土地」各141.3平方公尺之返還請求,暨占用該「門前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其所佔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5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共同給付923,472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核上訴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要與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均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5部分面積共424平方公尺之返還及因占用該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6之725地號(甲○○所有)、16之719地號(丁○○所有)及16之405地號(乙○○所有)土地毗鄰。詎被上訴人等各自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無預留3米以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竟未經同意,擅自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5部分作為道路以利其通行,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6、755之8及755之9部分,各自興建地上物供其擺放汽、機車或儲藏之用,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其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及門前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通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此,各按被上訴人等占用面積(地上物及通行土地部分)以每坪120元作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自90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14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
364,379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8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14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370,913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6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14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383,981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其所佔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5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共同給付923,472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2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毗鄰石門水庫輸送民生飲用水至淨水廠之水圳,其地面與水圳高低落差約8至10公尺,坡陡雜草叢生,除有蟲蛇出沒外,尚有堆置垃圾惡臭難聞,每逢雨天垃圾泥流流入水圳,影響民生健康甚鉅,且曾有稚童掉入水圳溺斃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等基於公益考量,遂自行為不知名之所有權人管理,首先僱工築起擋土牆並整平地面以防土地流失,繼而各自在其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9、755之8、755之6部分,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是被上訴人等是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等僱工建擋土牆、整平地面及興建鐵皮屋所支出之費用170,000元(甲○○)、190,000元(丁○○)及260,000元(乙○○),為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皆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法主張抵銷。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5部分,係供公眾通行30餘年之既成道路,上訴人之損失應向政府請求徵收補償。另本件如有構成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出租土地給學校,係以每坪每月租金100元計算,上訴人本件以每坪每月120元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且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而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0160分之3805。
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5之6、755之8、755
之9部分之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及使用現況,暨其與「○○○區○○○道路面積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於95年12月20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
⑴暫編地號755之5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鎮○○○段埔心小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
⑵暫編地號755之6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於88年間興建之一
層高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供其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之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
⑶暫編地號755之8部分,為被上訴人丁○○於88年間興建之一
層高鐵皮房屋,供其堆放物品及車庫之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
⑷暫編地號755之9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於88年間興建之一
層高鐵皮房屋,供其堆放物品及車庫之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⑵-⑷所述建物「門前土地」,是否
分別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占有及使用?關於兩造就道路現狀部分之使用是否供民眾使用?⒉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以每坪120元作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是否過高?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按其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是否有理
由?
五、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⑵-⑷所述建物「門前土地」,是否分別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占有及使用?關於兩造就道路現狀部分之使用是否供民眾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755之5號之系爭土地(合計424方公尺),而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等3人堅詞否認渠等有占有上開土地,並主張:系爭附圖所示暫編為755之5地號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係一既成道路,現供「台陽社區」民眾通行使用,有垃圾車通行亦非死巷,在同一社區在路旁有10餘戶之住戶,被上訴人甲○○、丁○○、乙○○三人所有門牌號○○○鎮○○路○○○巷○○號、69號、55號房屋,係建商於5、60年間所大批興建連棟透天之國民住宅,建商在建築之始並未留有3米之道路用地,且被上訴人亦未加蓋房屋到預留之3米土地上等語,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03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實測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31至60頁、本院卷第25、26、39頁),復經本院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系爭土地營建執照原件無訛,有該鎮公所97年1月15日桃楊鎮工字第0970001509號函及檢附營建執照原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7-1頁及外放證物)。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未在系爭附圖所示暫編為755之5地號土地上蓋有任何建築物,或放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占有之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所有之系爭附圖所示暫編為755之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自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佔用上開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等3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每坪120元作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是否過高,及上訴人按其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暫編為755之5地號土地,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情形等語,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圖所示暫編為755之5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