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鴻林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㈢項關於 陳鴻林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沒收)及同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㈢、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林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毒)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且甲基安毒尚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
㈠、意圖營利,基於各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1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毒(交易過程、對象、條件均詳如附表1所示),並收取如附表1各編號所載之價金。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的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 彭萬發李子傑 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的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毒與 黃益 文、李子傑、少年甲○○(後2人是同時無償提供,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陳鴻林認識或可得知悉甲○○為未成年人)施用。
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的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30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 花蓮縣 ○○市○○街○○巷○號O樓之O租屋處(以下簡稱系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毒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系爭租屋處將陳鴻林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被告陳鴻林(以下均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69頁、第100頁反面、第124頁),爰不待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㈡、關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在原審除對於 黃益文 的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卷附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除證人黃益文警詢筆錄外,其餘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警8849卷第11頁至第25頁,偵2966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5頁)。
㈡、關於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
1、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系爭租屋處為警扣得附表4所載的物品(8849警卷第76頁至第83頁,2607警卷第29頁至第55頁)。
2、扣案如附表4編號1、3所示的物品,確為海洛因、甲基安毒乙節,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73號函暨檢送之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3、被告於107年7月14日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毒類陽性反應,也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7年7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核交953卷第16頁、第1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42號函暨檢送之尿液檢體報告、複驗檢驗結果表可參(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關於附表1編號1、2部分的(自白)補強證據:
1、證人黃益文(偵訊)證述(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2、通訊監察譯文(8849警卷第118頁)。
3、證人黃益文於106年6月27日(即附表1編號2交易的隔日)為警查獲時,有被扣得海洛因(8835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4、臉書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49頁至第60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750170101號函暨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所有歷史交易明細(偵2966卷第48頁至第68頁)。
㈢、關於附表1編號3、4、5,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2部分的(自白)補強證據:
1、證人李子傑證述(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警8849卷第52頁至第57頁)。
2、證人李子傑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即附表1編號3交易後同日),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毒(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
3、證人甲○○證述(他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㈣、關於附表2編號1至3部分的(自白)補強證據:
1、證人彭萬發證述(他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
2、通訊監察譯文(8849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1部分):
1、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第2項),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毒,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編號4、5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誤載為附表1編號1至5,法條誤引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2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海洛因數量達行政院所定的標準,無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的適用)。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3部分):
1、編號2部分,證人甲○○為OO年OO月生(他卷第106頁正面),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認識或可得知悉證人甲○○為未成年人,應不成立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又轉讓與受讓禁藥者,屬對向犯罪,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編號1、2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販賣、轉讓、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毒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毒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1、2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適用,應依同條項減輕其刑。
2、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附表3部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1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出售海洛因之金額有達萬元,然千元亦有之,均非屬鉅額或大量之交易,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若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實無從將其與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加以區別,非無過重之嫌,是本案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容有情輕法重,可憫之處,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1編號4、5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1編號4、5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關於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的理由: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13日函(均含附件)(原審卷第80頁至第87頁、第108-2頁至第108-15頁,均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證件袋內)、108年3月11日函(含附件)(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所以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適用。
㈤、關於累犯的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2、關於在「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⑴、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的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5頁反面),就行為責任來看,他再次犯毒品條例的罪,有施以較強非難的必要性,從行為者責任來看,對於一再犯罪者的強烈反社會危險性,基於保安觀點,也有對此加以對處的必要性。也就是說:被告明明已被施加刑罰要求改過前非,強化違法意識,竟未充分反省,不顧較強的反對動機,再次犯案,自應提高對於行為的道義非難,而且,被告反復累行犯罪,更足以顯現其人格上的危險性,為了他(日後)的改善、更生,在刑事處罰上,自有必要提高刑罰的時日。
⑵、累犯事由係屬於處斷刑的調整因子,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
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所以,本院審酌累犯該事由,於處斷刑範圍內劃定刑罰裁量範圍的量刑外部性界限,另再綜合審酌該當事案的罪質、態樣、結果、犯行後的情況等諸般量刑因子,決定「宣告刑」,應難認被告所受的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也提到: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是說不可加重最低本刑)。
⑶、對於犯罪的處罰應對應刑罰目的,針對各犯罪,各被告施以
妥當處遇,所以法官在各具體個案作出不同處遇,原則上應可以被接受,也因此於(劃設處斷刑的)廣義量刑階段,相較於未構成累犯的被告,審酌構成累犯要件該處斷刑調整因子,就最低本刑部分妥適裁量加重,應難認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
3、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中,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的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㈥、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六、關於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的理由(即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部分):
㈠、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查扣案的海洛因(即附表4編號1部分),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購買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購得之後,隨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販賣給證人李子傑(他卷第80頁正面,參附表一編號3),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訴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應有重行起訴之情,依照上開的說明,應為不受理的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難認為允洽,爰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自為不受理的判決。
七、關於駁回其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不僅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更且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應加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屬自我戕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各級毒品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實際收得之價金及交付毒品之數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毒之次數、數量、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附表1、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宣告沒收(關於附表4編1、3部分的純質淨重部分,詳如核交953卷第8頁至第10頁所示),量刑尚稱妥適,並沒有違背外部及內部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然提到:行為人犯數罪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反面),但是:
1、原審就附表1、2各罪所宣告之刑度已逾30年,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等同於打了6折,應難認原審合併定執行刑有過苛之情。
2、依被告的邏緝,犯罪次數愈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無異於鼓勵或縱容犯罪。
3、依上訴理由操作的結果,等同於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藉由定執行刑該機制再次甦醒,與一罪一罰的修正意旨難認相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條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價格│主文(罪刑)│備註│├──┼───┼────────┼─────┼─────────────┼───────────┤│1│黃益文│107年5月2日0時32│海洛因│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5月2日0時││││分許後未久/花蓮│/2,0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32分許,持用所有門號││││縣○○市○○街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巷0號0樓之0││含SI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黃益文聯絡,相約在其租││││││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沒收,│屋處(即左欄地點)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益文│107年6月26日4時4│海洛因│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6月26日4││││分許後未久/花蓮│/23,000元│,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時4分許,持用同上行動││││縣○○市○○路0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利用網路數據服務││││號(起訴書誤載地││話(含SIM卡壹張)及左欄所│,以MESSENGER應用程式││││點為花蓮縣○○市││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沒│與黃益文聯絡相約見面交││││○○街00巷0號0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易,其等見面後,黃益文││││之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示要購買價格23,000元││││││。│之海洛因,陳鴻林先交付│││││││0.5公克海洛因與黃益文│││││││,並向黃益文收受價金│││││││3,000元,約定其餘數量│││││││之海洛因待黃益文匯款支│││││││付後,再行交付,嗣黃益│││││││文於同日晚上即以親友帳│││││││戶匯款轉帳20,000元至陳│││││││鴻林指定之帳戶,而由陳│││││││鴻林收取之,惟因其後陳│││││││鴻林經警逮捕,而未將其│││││││餘數量之海洛因交付黃益│││││││文。│├──┼───┼────────┼─────┼─────────────┼───────────┤│3│李子傑│107年7月14日10時│重量約2公│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7月13日下││││40分許/花蓮縣○│克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午,持用同上行動電話,││││○市○○街○○巷0│及重量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利用網路數據服務,以││││號0樓之0│9.4公克之│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LINE應用程式與李子傑聯│││││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絡相約見面交易,其等於│││││命/1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翌日凌晨見面,陳鴻林將│││││元(上開二│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左欄毒品交付李子傑,約│││││種毒品之總│沒收銷燬之。│定價金先由李子傑賒欠一│││││價金)││週,而迄未給付。│├──┼───┼────────┼─────┼─────────────┼───────────┤│4│李子傑│107年6月中旬某日│甲基安非他│陳鴻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李子傑及甲○○直接前往│││及甲○│/花蓮縣○○市○│命/1,000元│,處有期徒參年捌月,未扣案│左欄地點。│││○│○街00巷0號0樓之││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0││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子傑│107年6月中旬某日│甲基安非他│陳鴻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李子傑及甲○○直接前往│││及甲○│(附表一編號4過│命/2,000元│,處有期徒參年玖月,未扣案│左欄地點。│││○│後2至3日)/花蓮││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縣○○市○○街00││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巷0號0樓之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主文(罪刑)│備註│├──┼───┼────────┼─────────────┼─────────────┤│1│彭萬發│107年4月28日21時│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4月28日21時41││││41分許後未久/花│,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蓮縣○○市○○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與彭萬發聯絡相││││00巷0號0樓之0│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約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彭萬發│107年5月1日23時│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5月1日23時10││││10分許後未久/花│,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蓮縣○○市○○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與彭萬發聯絡相││││00巷0號0樓之0│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約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彭萬發│107年5月2日21時8│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5月2日21時8分││││分許後未久/花蓮│,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縣○○市○○街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與彭萬發聯絡相約││││巷0號0樓之0│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子傑│107年7月14日9時│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許/花蓮縣○○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街00巷0號0樓│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與李子傑之前,另無償提供約││││之0│之。│2根捲菸數量之海洛因與之。│└──┴───┴────────┴─────────────┴─────────────┘附表三(轉讓禁藥)┌──┬───┬────────┬─────────────┬─────────────┐│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主文(罪刑)│備註│├──┼───┼────────┼─────────────┼─────────────┤│1│黃益文│107年6月26日4時4│陳鴻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陳鴻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分許後未久/花蓮│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益文││││縣○○市○○路00│有期徒刑伍月。│後,另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號(起訴書誤載地││他命與之。││││點為花蓮縣○○市││││││○○街00巷0號0樓││││││之0)│││├──┼───┼────────┼─────────────┼─────────────┤│2│李子傑│107年7月14日3至4│陳鴻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陳鴻林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及甲○│時許/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市○○街○○巷○號0│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樓之0(起訴書日│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毒品與李子傑之前,另無償提││││期誤載為107年6月││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子傑及甲││││26日)││○○。│└──┴───┴────────┴─────────────┴─────────────┘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據被告稱欲供己施用及││││預備販賣他人(同次購││││得之海洛因業有部分經││││販賣、轉讓與李子傑,││││詳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2│不明粉末1包│據被告稱於施用海洛因││││摻混其中併同施用(因││││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應與本││││案犯罪無關)。│├──┼───────────────────────┼──────────┤│3│甲基安非他命38小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據被告稱欲供己施用及│││外包裝袋38個)│預備販賣他人(同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有││││部分經販賣與李子傑,││││及轉讓與李子傑、甲○││││○等人分別詳前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4│夾鍊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5│電子磅秤2台│據被告稱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使用。│├──┼───────────────────────┼──────────┤│6│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7│1,000元鈔票14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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