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勛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
顧維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士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勛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永豐餐廳參加春酒餐宴,因與0000-000000(下稱甲女,年籍詳如對照表)同桌用餐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後某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上廁所之際,尾隨進入廁所(下稱案發廁所)後將門反鎖,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並將其手伸進甲女之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害人甲女及其配偶(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其配偶之胞姐0000-00000B(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以量化為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29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指訴、丙女及證人 林啟一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親自撰寫之自白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甲女鑑定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為主要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是永豐餐廳的配合廠商,餐廳副總邀伊參加春酒。伊當天是與甲女與其夫乙男同桌,席間伊有遞名片給甲女,但甲女與乙男未給伊名片。後來因為伊晚上8點半要去接小孩,所以時間快到時,伊就去上廁所。因案發廁所是男女共用,伊在廁所走道遇到甲女,就問她說能不能給伊電話,甲女有口頭跟伊講電話號碼,伊便拿出手機輸入。後來甲女親伊一下,伊就回親甲女。因為當時廁所通道有很多人經過,甲女就叫伊先離開。所以伊就走平常送貨的通道離開餐廳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㈠甲女對起訴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悖於常情之顯然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㈡本件並無目擊證人在場,根本毫無證物,不得僅憑甲女於偵查階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之唯一依據;㈢甲女有多次起身主動向被告敬酒、攀談、說笑、比手劃腳,甚至向被告勸酒之事實,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名片,當被告遞交名片時,甲女以手指順勢撫摸、同時眨眼示意並說沒有帶名片,令被告對甲女主動示好之舉意亂情迷;㈣甲女於案發當日使用之廁所為男女共用,廁所內走道狹窄,該廁所門之開啟方式為由內往外開,使用後若沒隨手關門則會阻礙通行,被告進入該餐廳之洗手間後並不知甲女使用哪一間廁所,而當甲女使用完廁所將門關上,在廁所走道上與被告相遇,被告向甲女詢問電話,甲女遂告知被告其手機號碼並向被告表示下午聯絡比較方便;㈤被告於廁所走道上輸入甲女之手機號碼時,甲女主動親吻被告臉頰一次,而被告在酒精催化下亦回親甲女臉頰一次,甲女叫被告先行出去比較好,遂從平日送貨至該餐廳廚房所走之路徑,由廁所通往廚房的出入口離開;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接小孩後,於當日晚上8時58分許打電話給甲女,二人於電話中互道愛慕之情,交談時間長達2分32秒;㈦甲女因其與被告曖昧之事遭乙男發現,或因在遭乙男毆打下,為圖卸責,遂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而稱遭被告性侵害;㈧甲女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燒炭自殺,不能排除乙男所致,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必與性侵害有直接、必然之關聯性;㈨丙女之證詞係聽聞甲女事後模糊轉述,不得作為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㈩倘若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害,甲女為何於廁所內不大聲呼救,且其走出廁所時,為何身體、衣物並無損傷,且未見其驚慌失措、恐懼不安,亦未見其立刻向乙男訴說之情等語置辯(原審卷第16頁至第30頁)。
七、原審已勘驗甲女二次警詢筆錄錄音,勘驗筆錄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完整呈現甲女警詢所述內容。以下甲女警詢所述,均援引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208頁反面《甲女105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第213頁至第248頁《甲女105年3月7日第二次警詢》)之記載,合先敘明。經查:
(一)甲女指訴存有下列虛偽之疑慮:⒈甲女對於案發時遭被告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前後所
述雖大致相同。然細觀甲女歷次陳述如下:⑴第一次警詢指稱:我上完廁所出來時,被告擋在門口問我電話,我有給被告電話。我講完後,被告就把我往後推入廁所,抱著我親吻、摸胸,然後感覺在摸我下體,我下面洞口那邊會痛,有要戳進去那樣子,然後我就用手抓住褲子,說不可以這樣,這樣子我要出去。我有推他,但沒有力。之後,我是怎麼離開廁所的,已經不記得(原審卷一第180反面至第181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第190頁)。⑵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稱: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拿到我電話號碼。當天被告將我推入廁所後,就把門關起來,抱我、親我,摸我胸部,把手伸入我褲子摸下體,我抓住褲子之後,被告還是一樣伸進去,用手指戳到我裡面,用手指插入陰道內,我一直說不可以這樣,然後,我把被告推開,我之前有一直打他,沒有力了,我想要叫,但沒有力。後來我有把被告推開,他就停止了,然後就跑掉了(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第230頁至第232頁反面)。⑶於偵查中稱:
我上完廁所,頭有點暈,開門靠牆邊準備出去時,被告就將我推進廁所,把門關起來,我想要叫,但被告親著我,我叫不出來,又以力量壓制我,摸我胸部,然後手伸進內褲裡,手指侵入到陰道口,沒有侵入到很裡面。然後我因為痛,就大力反抗、推開被告,被告就停止了。被告收手後,叫我不要亂講話。當天我沒有給被告電話。我當晚回家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頭暈暈的,不知道是誰打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⑷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上完廁所準備要去出,開一點門縫時突然有點暈眩,所以在門邊稍微靠一下,沒多久,有個身影就出現在我前面,把我推進去,我說我要出去,要上廁所等一下再進來。我抬頭看一下,好像是剛才同桌的廠商,我再次強調:「你要幹嘛,我要先出去」,我聽到「卡」一聽,好像是門上鎖,然後被告直接親我嘴巴,摸我胸部,我想叫,但嘴被堵住沒辦法叫,被告很高,我根本推不開被告。我因為有點醉意沒什麼力氣,外面音響很大聲,一直有人在唱歌,我想發出聲音,但他們也聽不見。我有叫,但不是大聲尖叫,那時外面有人在講話、唱歌,音響的音量已經大於我的音量。後來被告手伸入內褲,用手指插入陰道,我很痛,使出全部力氣推開被告,被告才收手,當時我想叫,但被告說要是敢講出去,他會跟大家講。當天我沒有留手機號碼給被告,我不知道案發當晚有無接到被告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反面至第370頁、第371頁、第374頁、第375頁反面)。對照甲女歷次所言,可知:⑴甲女於案發後第三日即選擇報警,於第一次警詢時,其夫係在警局應訊室外等候,迄警方就犯罪經過詢問甲女完畢後方進入應訊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可參(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反面、偵查彌封袋)。是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身旁無家人在場,對於犯罪情節之陳述,理應無所顧忌,毋須擔憂其夫乙男知悉細節後,會因傳統觀念而認甲女身體不潔致生厭惡。惟其於第一次警詢,對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陰道內,甲女係稱「有要戳進去那樣子,然後伊就用手抓住褲子,說不可以這樣子」,然於第二次警詢,在其夫之胞姐即丙女在場陪同,可能轉知乙男之情況下,卻指稱被告將手指伸入陰道內,致其痛到可全力推開被告。是其對犯罪情節愈見詳細、嚴重之描述,容非自然,實值存疑。⑵關於被告如何不讓甲女離開廁所,甲女於第一次警詢係稱「被告擋在門口」,之後改稱「把門關起來」,於原審更稱「好像把門上鎖」。⑶對於被告如何得知其電話號碼,於第一次警詢係稱其有告知被告,之後改稱未告知被告電話,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電話號碼。⑷甲女於第一次警詢稱:伊有推被告,但沒有力。不記得後來伊如何離開廁所等語,第二次警詢改稱:後來伊有把被告推開,他就停止了,然後就跑掉了等語。⑸甲女於警詢未提及被告於離開時曾出言警告,嗣於偵查中稱:被告離開時,有跟伊講不要亂講話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更稱:當時伊想叫,但被告說要是敢講出去,他會跟大家講等語。析之甲女前揭指訴內容之變異,關於不利被告之情節,益發不利與詳細,有利被告部分,則見退縮與否認之情。是甲女前後不一之陳述,已非自然無疑。
⒉其次,甲女於鑑定時自訴其在大陸地區居住時,曾喝了酒精
濃度類似高粱的白酒半瓶,也沒有醉,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偵查彌封袋),堪認甲女酒量尚佳。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時監視錄影紀錄,發現甲女於案發後,自案發廁所走回原來餐桌,再與同桌廠商即證人 黃惠貞 至鄰桌敬酒之過程中,步伐尚稱穩定,並無搖晃、歪斜等醉酒異樣之情,足見甲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未至迷醉,當不致於全身癱軟無力。然甲女於警詢先稱無力喊叫,惟亦稱「我有一直說不可以這樣,我要出去」,又似非無氣力發聲呼救;嗣後更改稱「嘴巴被堵住,有推開被告」,於原審再稱「因外面音響很大聲,一直有人在唱歌,伊想發出聲音,但他們也聽不見」、「有叫,但不是大聲尖叫,那時外面有人在講話、唱歌,音響的音量已經大於我的音量」等語,故關於有無出聲呼救,甲女前後所述已不盡相同。酌以常人遇到危急之事,如周圍有他人可協助解危,大聲呼叫乃為最快、最簡單可獲得幫助之方式。依甲女於原審陳述,案發時其知周圍有人,有想呼叫,也有發聲呼叫,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言反應不及,驚嚇不知所措。然甲女於遭受性侵急迫之際,卻又能尋思大聲呼叫別人聽不見而作罷,實違常情。又甲女力氣既尚足以推開被告,中斷被告強力壓制性侵之行為,似非無力喊叫。則其事後再改稱因外面聲音很大,叫也沒人聽見等語,是否欲掩飾先前所述之不合理,實非無疑。
⒊又甲女對於有無告知被告電話號碼,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倘
若甲女因生長背景深受東方傳統文化之影響,思維係屬傳統保守,其婚前沒有交過男朋友,其自中國大陸嫁來臺灣後,一切重心以乙男、家庭(夫家)為主,而乙男情緒較易失控,曾因一個字或一個動作或一個眼神不合己意而發脾氣、打罵(甲女疑似家暴被害部分,詳下述)等因素,而不敢承認將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之事,衡情如與被告有曖昧之舉,當更不敢據實以告。是以,不論從甲女欲維繫家庭和樂之現狀或恐遭乙男暴力相向之動機,甲女所述是否全然無隱,誠非無疑。
⒋另觀甲女係案發後報警,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5年2
月27日凌晨4時許,其於事隔數日後,選擇「凌晨4時許」報警,已非尋常。經警局家防官表示:本案係甲女與乙男於105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堅持要做筆錄,可能因為2月26日打了被告,被告有提告傷害,才急著做本案筆錄等語,有甲女個案匯總紀錄可參(偵查彌封袋)。而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晚間,在悅后小吃店確有遭乙男及其友人毆打成傷,迫簽自白書之事實(詳下述)。是乙男於毆打被告後,偕同甲女於翌(27)日凌晨4時許隨即提告,動機亦非單純。
(二)復次,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紀錄,被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0:41:58」進入案發廁所,於「20:45:17」離開,期間,自「20:42:07」至被告離開時,案發廁所一直有他人進出(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足知被告進入案發廁所後至離開時,僅有一開始的「9秒」,廁所內只有甲女與被告。加以甲女於「20:41:42」進入廁所至另名女子「20:42:07」進入廁所,約僅25秒,依甲女指稱是上完廁所後才遭被告性侵,則被告與甲女獨處於案發廁所之「9秒」,應在等待甲女如廁。換言之,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性侵之整個過程,案發廁所均有他人在旁。審酌性侵害案件乃為隱密型犯罪,臺灣男女平權之觀念日益普偏,強制性侵行為已難見容於社會,殊難想像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性侵害行為人會甘冒犯行曝光遭旁人追打之高度風險,而選擇人來人往易遭發覺之公共場所實施犯行。本件被告雖經營生意有成,被選任扶輪社社長,具有一定社會身分與地位。然案發當天,與甲女乃初次相識,知悉甲女為一成熟女子,席間復見聞甲女多次向他人敬酒、寒喧示意,未見羞赧。是以被告當下見聞,應覺甲女個性應非內向,且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如涉世未深之人,稚嫩可欺,且二人於生意上並無往來,權利關係應不存在,堪認被告對於甲女突遭性侵害時究係隱忍不發,抑或全力反抗、大聲呼救,應無把握。加以案發廁所為男女共用,案發時,宴席已近尾聲,被告當知如廁之人,應會逐漸增多,男男女女甚且甲女之夫乙男,均可能隨時進入案發廁所。而案發廁所空間狹小,廁所隔間並非封閉,隔間材質為三合板,有案發廁所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可知案發廁所整體空間非廣,隔間內部之聲響,因共鳴效應,應不難為他人聽聞。倘甲女於廁所內喊叫或掙扎碰撞隔間木板之異常聲響,輕易為他人發現而阻止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被告對於初次相識、亦無權利關係之甲女,在案發廁所有他人在旁且隨時有更多人進來之情形下,有何把握甲女不會奮力反抗及大聲呼救,猶甘冒犯行曝光致身敗名裂之高度可能,強制性交甲女。是依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是否可能對甲女強制性交,實非無疑。
(三)進者,被告於案發當晚8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93348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女持用之門號091942XXXX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2分32秒,有通話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警方依甲女之指訴內容,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請甲女提供遭被告拉扯毀損之衣服及上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甲女及乙男嗣後雖稱系爭錄音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語,證人丙女於原審也證稱:甲女手機係用「CALLRECORDER」自動錄音APP軟體,約3至5天就會覆蓋到前面的錄音等語(原審卷二第479頁反面)。然而,甲女個案匯總紀錄記載:
花蓮縣前議員 游美雲 (以下逕稱其名)曾於105年3月15日至甲女住處探訪(見105年3月15日訪視報告,偵查彌封袋)。據乙男於本院陳稱:游議員至伊住處關心時,伊有用甲女手機播放被告打來的系爭錄音給議員聽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足知迄105年3月15日,甲女手機仍有完整之系爭錄音,依丙女所稱之覆蓋速度,堪認甲女、乙男應有另將系爭錄音完整存檔保留,未遭覆蓋滅失甚明,其等以上詞推托,已難信實。又乙男於原審本稱:記者會當天是用甲女手機播放,伊不知道為何只剩一句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50頁正反面);於本院改稱:記者會當天是用伊的手機播放。因為伊怕甲女的手機掉了或壞掉,就用自己的手機與甲女手機對錄,當時還有完整錄音,但因為人家要伊播放重點給別人聽,如果帶甲女手機就要從頭播放,無法放重點,所以伊錄音時,就選擇重點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乙男對於記者會當天係以何人手機播放錄音,前後所述顯已相異。且其既擔心甲女手機遺失或毀壞而無法播放,為何又僅擇重點錄音,而未完整保留,亦有矛盾。又系爭錄音僅2分32秒,並非冗長,故乙男所稱選擇重點錄音之理由,實屬牽強。而系爭錄音及破損衣物,乃本案至為重要之證據,經警方一再提醒,甲女及乙男仍始終未提出足資證明甲女指訴為真之重要客觀證物,難認與常情無違,其等刻意隱瞞重要證物之舉,已足使其等證詞可信性,存有難以漠視之疑慮。
(四)又證人林啟一於原審證稱:伊聽到的錄音內容,前二句被告說可不可以親妳的胸部,妳可以出來嗎?後來沒聲音,被告問「妳旁邊有人嗎?」甲女說「我兒子在旁邊」,被告問「妳可不可以去廁所?」其他沒聽到什麼,中間有停隔等語(原審卷二第365頁正反面);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錄音中,被告說完「我可以親妳的胸部嗎」,好像還有繼續說我很喜歡妳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說完「我可以親妳的胸部嗎」,尚繼續與甲女對話。是甲女於聽到被告說「我可以親妳的胸部嗎」,衡情應已知被告並非致電道歉,在輕易可掛斷電話之情形下,非但選擇繼續通話,甚且予以回應,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卻稱:不知道有無接到被告電話等語,足徵甲女所言,似非無隱。而乙男於當晚聽完系爭錄音後,即向甲女潑水,將甲女打倒在地,有游美雲於105年3月17日記者會發言內容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43頁)。經社工訪視瞭解,也提及:案發當晚,乙男發現系爭錄音後,覺得內容很曖昧,非常生氣地質問甲女,但甲女已酒醉,乙男便拿冷水潑向甲女並毆打甲女。乙男亦向社工坦認:當天聽到錄音時真的很生氣,有很多的懷疑出現,所以做出了那些行為,是丙女阻止才停手等情,有甲女105年5月17日個案輔導紀錄可參(原審彌封袋)。觀之游美雲於記者會所言與個案輔導紀錄之記載,適與甲女於偵查所述:乙男聽完系爭錄音之後,就很生氣用冷水潑我並打我等語(偵卷第18頁)相合,足認乙男於案發當晚聽完系爭錄音後,確有懷疑甲女與被告存有曖昧,因而對甲女施以暴力。則系爭錄音確屬本案重要證據,檢察官未能提出,致本案陷入各執一詞之困境,此事實不明之風險,自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五)對甲女於偵審陳述時之情緒反應、案發後之創傷鑑定、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紀錄(含案發後甲女經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及重鬱症)及證人即醫師 林岳增劉邦垠 於原審證述之說明:
⒈甲女於案發後,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在就
診之前,除了「自述遭受他人性侵害的事件」之外,並沒有暴露於其他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之事件,因此「個案自述遭受性侵害的事件」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最有可能原因,固有該醫院105年8月17日鑑定報告可參(見偵查彌封袋)。
證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醫師林岳增及 悅思 身心診所醫師劉邦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壓力症狀(原審卷二第472頁至第473頁、第476頁至第478頁)。
⒉惟前開鑑定及診療過程,漏未考量下列事件:
⑴甲女疑為長期家庭暴力被害人:
①甲女為大陸籍配偶,93年間與乙男結婚來臺居住;於10
1年5月17日曾因疑似家暴案件,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113」家暴專線求救,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1月1日函暨函附之報案紀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參(見原審彌封袋)。觀之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專線人員詢問甲女目前安全狀況及是否需報警,甲女僅啜泣未回應,之後斷訊。經專線人員回撥,由乙男接聽,專線人員謊稱張老師專線,乙男回應:你打錯了,在乙男掛斷前,背景傳出疑似甲女尖叫聲。經專線人員通知警方,警方多次去電甲女,甲女表示毋須警方協助,也拒絕透露當下位置。可悉甲女遭受家暴後,似無法勇於向警方求助,呈現家暴被害人恐因加害人不滿他人知悉「家務事」,再遭暴力相向之退縮、恐懼及無助。
②甲女於偵訊表示:乙男只要一點小事就會發脾氣,會罵
或打伊,伊在這裡沒什麼朋友,家裡發生的事情,也不知道要跟誰講。案發當晚,乙男聽完錄音後,很生氣地用冷水潑她並打她,問她是否與被告有什麼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丙女於原審亦證稱:乙男與甲女常為孩子的事發生爭執,乙男不致打甲女,口氣有時會很大聲,只會這樣子(證人雙手高舉超過頭部)等語(原審卷二第437頁正反面)。
③乙男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過去確實容易因為一個字或
一個動作、一個眼神而突然間情緒失控,發生本案後,才發現過往好像對甲女有很多傷害,不會再對甲女動手了等語(見105年6月4日訪視紀錄,原審彌封袋)。
④甲女於105年3月15日因燒炭自殺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
救,丙女於記者會表示:甲女與乙男於105年3月15日係因本案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⑤乙男於案發後,糾眾毆打被告成傷,迫使被告簽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⒌所列自白書(詳下述)。
基上,不論毆打或雙手高舉過頭作勢毆打,足認乙男慣以暴力解決爭端,甲女遭受家庭暴力,應非偶發,且因本案事件,於案發當晚及105年3月15日遭乙男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
⑵丙女乃乙男胞姐,甲女與乙男結婚來臺後,即與丙女同居
一處,乃丙女所是認(原審卷二第435頁反面)。然丙女於本案之陳述,出現掩飾、淡化乙男對甲女暴力之情(詳下述),則其於家庭暴力事件之角色,係幫助甲女,抑或助長、漠視乙男家暴,已非無疑。而甲女前往悅思身心診所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及鑑定時,均由丙女陪同,業據丙女陳述在卷(偵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438頁反面)。丙女於就診、鑑定過程,甚且在旁代為陳述,於此情形,甲女是否敢暢所欲言、據實陳述、丙女代述內容是否實屬,均非無疑。
⑶甲女於原審陳稱:伊嫁來臺灣多年,沒什麼朋友,很喜歡
跟家人在一起,不管去那裡都跟家人在一起和和樂樂等語(原審卷二第375頁反面),是甲女與乙男婚後,係以家庭為重,在臺與他人互動之人際關係貧乏。而依游美雲於記者會所言:「人家亂來ㄋ....他老婆就被他打倒在地上...真的是昏過去了...齁..這一段講..講出來了齁..然後呢..他趕快找他姊姊..姊夫出來說..他姊姊姊夫說我的老婆怎麼這樣..他的姊夫就說..兩..兩條路..第一條你如果討客兄我就給你(閩南語)離婚....第二條如果你被人家..受到不公平的這個侵害...我們就替你找公道...就把他約出來了..就這樣...」(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案發當晚,乙男聽完系爭錄音後,非但毆打甲女,甚至邀其胞姊、姊夫出面,當場給甲女上開二項選擇。甲女來臺多年,所處環境孤立,復以家庭為重,面對可能家庭破碎,往後生活無以為繼之壓力,是否能毫無顧慮地真實陳述,實非無疑。此由甲女原本承認案發當晚有告知被告電話,之後則堅決否認之態度可得印證。倘甲女連告知電話乙事都無法坦然,更遑論其他易招致乙男誤會之互動。
⑷又社工於訪視時,經詢問乙男:「為何甲女來臺後,皆以
夫家及工作為主,也沒有自己的人際互動,為何在聽到錄音會覺得甲女真的可能外遇?」乙男坦言是因為朋友都說甲女漂亮的原因吧,且乙男對於讓外配妻子參與社交活動,就會變得不乖不聽話之說法,也表示贊同(見105年6月4日個案輔導紀錄,原審彌封袋);乙男復於原審稱:市場裡很多人要介紹醫生、教授給甲女,甲女都說「對不起,我已經結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46頁)。依上,可知甲女容貌姣好,而乙男似有視妻子為其所有物之父權觀念。
再從本案發生後,社工於105年3月7、21、22日多次致電甲女,均無法直接與甲女聯繫,因而懷疑甲女被乙男軟禁乙節,有個案匯總紀錄可參(見偵查彌封袋)。是以,甲女因本案事件,已接連於案發當晚及105年3月15日遭乙男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面對離婚與不離婚之二種選擇,深深知悉本案事件之嚴重性。故甲女於案發後,不再至市場工作及出門全身穿戴密實、不合時宜,避免他人窺見其容貌、身材,甚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激動表現,究竟係因避免家庭破碎、家暴壓力或本案事件所影響,均值存疑。
⑸是以,前揭醫療機構及證人林岳增、劉邦垠醫師未考量上
開家暴事件、甲女所處家庭環境及欲維持家庭和樂之強烈想法、就診與鑑定過程有無因家人在旁而有壓力、家人代述內容是否為真等情,是否影響陳述之真實性,而以甲女、丙女所述為真之前提下進行診療、鑑定,其結論之正確性,已值有疑。
⒊經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說明下列事項:「一、貴院於民
國105年8月17日為甲女進行司法鑑定時,有無審酌下列事項:㈠甲女曾於101年5月17日報案遭受家暴,經報案中心回撥,聽見背景傳出疑似甲女尖叫聲。㈡乙男於105年2月24日晚上即本案案發當晚,發現被告撥打予甲女之電話錄音後,質問甲女,因甲女酒醉昏睡不醒,乙男便拿冷水潑甲女並毆打甲女。㈢甲女於105年3月15日因自殺送往貴院急救。與甲女同住之大姑丙女於105年3月17日之記者會稱:甲女因與乙男前幾天發生口角,乙男對甲女說:如果當天我們沒有…沒有…妳沒有喝了這幾杯酒的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然後甲女也很難過,就燒炭自殺了。㈣乙男於案發前對甲女有語言肢體暴力,且對於讓外配妻子參與社交活動,就會變得不乖不聽話之說法,表示贊同。二、甲女於就診、鑑定或製作筆錄時,多有同住之丙女陪同,依上揭情況,是否可能導致甲女不敢如實陳述與其他男子間之曖昧互動,而於就診、鑑定時為不實之陳述致影響貴院判斷結果?三、乙男似有視妻子為其所有物之父權觀念,在甲女先前曾遭受乙男言行暴力,案發當晚復遭潑水、毆打,於105年3月15日又因本案發生口角致甲女自殺送醫,此等壓力是否同樣可能致甲女產生「擔心再度發生類似事件,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把自己全身包緊緊的,沒人看到,這樣事情就不會再發生」之想法,而出現服裝不合時宜(夏季戴帽、口罩、穿長袖等)及與他人(包括醫生)談話、互動態度退縮之情形?」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07年11月29日回覆:「個案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過度推論有不實之陳述。個案有「擔心再度…」之想法,出現服裝不合時宜及與他人談話、互動態度退縮之情矛,與公文中之臆測內容,無法推斷其因果關係。」於107年12月14日回覆:「個案鑑定的主要目的為其精神狀態。依據個案當時之狀態顯示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診斷,而個案開始就醫的時間為105年事件發生之後,個案並未說明101年間曾發生的事件,但可以審酌個案職業功能之損害時間點為105年事件發生之後,而非101年開始。個案職業功能變化可藉由家屬及鄰居等相關人員得知,鑑定僅能評估個案之狀態以及個案前後之變化,無法直接推論過去事件的因果關係,鑑定僅能得知個案在105年事件發生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診斷,且有明顯職業功能損害。」(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足見前揭鑑定報告,係以甲女、丙女之陳述為真實,進行鑑定。甲女、丙女於鑑定過程,對於前述家庭暴力事件,隻字未提,甲女出現「人際關係退縮及服裝不合時宜」,國軍花蓮總醫院並未表示與前述家庭暴力事件絕無關聯。至甲女案發後未再工作,復存有上述疑遭軟禁或來自家庭壓力之可能,故鑑定主要憑據「職業功能」損害時點,認定甲女之創傷表現與本案事件有關聯,亦屬有疑。國軍花蓮總醫院既非根據真實無疑之事實進行鑑定,所為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容非無疑,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乙男、丙女證詞之瑕疵:⒈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晚,甲女返家後在房間
吐得到處都是,伊與乙男一起把甲女抬進浴室清洗,伊幫她脫褲子時,甲女突然歇斯底里地尖叫不要脫,將褲子拉得很緊,蹲在地上縮在一起,好像神經病。伊清洗甲女的過程,甲女反抗,一直說不要弄她。案發後,甲女在住處燒炭自殺,變得不大說話,連孩子及伊90幾歲的父親都沒照料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原審卷二第430頁正反面、第432頁正反面)。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當晚 伊載 甲女回家後,伊叫甲女先上去休息,伊在外面顧狗及澆花,半小時後上去房間看到甲女吐了,丙女在整理,丙女說甲女力氣很大一直拉,伊覺得奇怪納悶,甲女以前不曾這樣,案發後甲女有燒炭自殺及服用安眠藥很多次,案發後無法工作,都待在家裡,精神科醫生鑑定說甲女有重度憂鬱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前甲女都沒有這些病症等語(原審卷二第441頁反面、第449頁反面)。另甲女、丙女及乙男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晚甲女醉得不醒人事,是案發隔天,甲女才說出此事等語。
⒉惟查:
⑴甲女酒量尚佳,案發當晚接近宴會尾聲,步伐仍堪稱穩健
,查無醉酒異樣,返回住處後,猶能與被告持續通話2分32秒,已如前述,則乙男、丙女所言甲女不醒人事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乙男於原審稱:當晚在廁所清洗好甲女後,就讓甲女上床
睡覺。伊就拿甲女手機,看客戶訂了什麼貨時,聽到被告打來的錄音,就想問甲女,一直叫甲女起來,後來用力拍及用水潑,看甲女會不會醒,但她沒有醒等語(原審卷二第441頁反面),核與甲女於偵訊稱:乙男當晚聽完錄音後,就很生氣地用冷水潑伊並打伊,問伊是否跟被告有什麼,伊說沒有,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顯然不符。而且,案發日期為105年2月27日,夜晚應有寒意。甲女返家後縱有醉酒情形,然應非至迷醉,在經歷全身沖水清洗,復於睡夢中遭乙男潑灑「冷水」,衡情酒意應已全消,方能回應乙男之質問,此由游美雲於記者會所言:「她先生第二天把錄音帶打開來一聽,天啊..我的老婆是不是跟人家亂來了..老實講對她就非常粗魯的動手....哦她後來才..她家屬跟她問說..如果你跟她有事情我們就離婚...如果是..他傷害你我們就給你一個公道..她說,我絕對不會幹這種事....我那麼年輕貌美很多人追求我都不要..我怎麼..會跟一個酒鬼這樣子搞....這件事就是這樣子出來了..」(原審卷一第130頁),益可佐證甲女於遭乙男潑冷水及毆打後,神智應已完全清醒。乙男、丙女刻意隱瞞此節,則其等所述甲女當晚返家後之異常行為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⑶乙男長期以來對甲女疑有暴力行為,案發當晚確有潑水及
毆打甲女之事實,業說明如前,乙男嗣於原審稱:案發當晚,伊有潑水及拍打甲女,是要叫醒她,不是打她。案發前,伊不會打甲女等語(原審卷二第441頁反面、第446頁反面),實係淡化及掩飾其對甲女之暴力。
⑷丙女於記者會多次發言,內容非短,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可
明(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51頁反面)。期間,丙女發言表示:「三天前她就...因為就是...跟我弟弟有發生一些口角..然後我弟弟好像是跟她說...如果當天我們沒有...沒有..你沒有喝了這幾杯酒的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然後她也很難過..然後她就燒炭自殺了...」(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沒印象說過這些話,記者會那天我的腦袋是空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34頁正反面),前後所言不一。對乙男於案發當晚有無向甲女潑水,乙男於原審稱:潑水是伊找丙女來做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41頁反面至第442頁);惟丙女卻於原審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在現場,乙男沒有用冷水潑她或打她,我們是用水沖甲女,她一直掙扎不讓我們脫等語(原審卷二第434頁)。再就乙男案發前是否曾毆打甲女,丙女於原審也稱:伊沒有看過乙男打甲女,乙男不致於打甲女等語(原審卷二第437頁反面)。在在足認丙女顯有淡化、掩飾乙男對甲女施暴之舉。
⑸基上,乙男與丙女對於家暴事件及事發經過之陳述,既有
不實及遮隱之情,則其等證述甲女案發後之異常舉止,可信性已非無疑。
(七)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晚間在「悅后KTV」(即悅后小吃店)所為不利於己之審判外陳述及簽具之自白書(即起訴書證據方法編號5),均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如係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供述證據,該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
有二個年輕人到伊公司問關於買肉之事情,他們跟伊說其老闆要在鐵道商圈附近開一家西餐廳,伊說沒有空,他們說明天再跟伊聯絡,其後同年月26日伊參加扶輪社例會時,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晚上八點到德興運動場對面一間叫「悅后」的KTV(即悅后小吃店),說他們老闆要伊約見面,伊在例會時有問伊友人藥師公會的理事長即證人林啟一,伊向林啟一說晚上要去該店,但是伊覺得怪怪的,林啟一就跟伊說沒關係,其認識一個在悅后小吃店工作的娟姊(音譯),後來林啟一沒有跟伊去,伊大約同日晚上8時許就到該店,然後一群人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一起進來,不讓伊出去大門口,然後其等拿東西就開始打伊的頭、身體,乙男還有叫人把伊的手銬起來,銬起來後就一直輪流打伊,還有用電擊棒電伊,其等一群人打伊的過程中,甲女、乙男就進來也一起打伊,之後乙男就叫伊寫自白書,他就跟伊說「為什麼要欺負我的老婆」,然後伊就回答沒有欺負他的老婆,他就說怎麼可能,伊就說真的沒有,但後來伊就不回答他,因為一直說就還是一直被打,之後伊看到一個女生在小吃店內的包廂門口,伊就跟她說要找 娟姐 ,她就問我說你要找娟姐做什麼,伊跟她說是林啟一的朋友,然後沒多久林啟一就來了,來了之後他們就在協調,那一群人的老大也過來了,伊後來到吉安分局的時候才知道他們的老大叫「陳○○」(乙男姊夫),老大來了之後,他的小弟就過來傳話跟伊說要新臺幣1000萬元擺平這件事情,伊跟小弟說沒有錢,然後小弟就跟伊說家那麼大,怎麼可能沒有錢,後面幾乎都是乙男在打伊,當時伊被逼寫自白書時,因為寫的內容不符合小弟的意思,所以有寫了好幾份,伊當時有自己偷偷留一份寫的不符合他們意思的自白書,上面還有小弟的筆跡即被證六,被證六上面的「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晚上」、「內」、「尾隨」、「進入廁所並」、「公然」、「且」、「號碼」、第三行伊原本忘記「摸」怎麼寫,所以伊用注音,小弟說不行,又在旁邊寫了一個「摸」,並叫 伊蓋 手印在上面,第三行的「他」、第四行的「並」、第五行的「想約他出來」、第八行的「意圖」、自白書上其他的字,例如:廳、約、杜、冊、鈞、土、錄、林、碼、「電話中我曾詢問他」這些字都不是伊寫的,伊每次寫好之後,小弟就把自白書拿出去給他們老大還有甲女、乙男看,直到伊寫出他們滿意的自白書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與證人林啟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剛好是扶輪社的例行會議,被告向伊說晚上要到悅后小吃店和朋友吃飯談生意,伊剛好認識該店的老闆,被告怕作生意會吃虧,伊就和被告說如果有事可以跟店家說是伊的友人,當天晚上約9時20分許,伊友人「陳○○」打電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被告,並叫伊馬上過去,伊過去後在該店內看到被告從包廂裡被帶出來,被告在中間,旁邊友人跟被告一起出來,被告被帶出來時很正常沒有受傷,「陳○○」要打被告時,伊有出手拉開, 伊擋 「陳○○」時旁邊有人打被告,對方用很不好的語氣問被告有無對甲女怎麼樣,有作勢要打人,後來不知道談到什麼,乙男很激動才動手,伊有看到乙男邊問邊打被告,應該有約2、3個人打被告,被告應該是被打後才寫該自白書,該自白書之紙張是直式紙,當時伊有見到被告遭毆打後耳後有傷痕、流血,其他傷勢伊沒有特別注意,第二次乙男很生氣拿水壺往被告方向丟等語(原審卷二第362頁反面至第368頁),及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友人 林培傑 幫伊將被告約出來,當天跟伊岳母一起去該店,伊動手打的時候,被告一直說他做錯了,被告講到賠錢時,伊很生氣才動手打被告,除了伊之外,伊岳母賞了被告兩個耳光,甲女也有打了被告好幾個耳光等語(原審卷二第444頁至第445頁),核與載明被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合併撕裂傷〔1×0.1公分〕、雙手腕挫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臉挫傷等文之105年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檢附於病歷之照片8張相符(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編號⒌「被告親自撰寫之自白書」,屬私人暴力取得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林啟一於偵查雖稱:在悅后小吃店包廂裡,被告說有對
被害人胸部上、下其手,但沒有說性侵等語,然接稱:對方有6、7人,伊看到乙男及其友人毆打被告,被告左耳受傷比較明顯,臉部有一些紅腫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乙男邊問邊打被告,被告不承認對甲女上、下其手,也不承認有抓甲女等語(原審卷二第363頁反面、第365頁)。另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悅后小吃店承認那天喝了酒,他錯了,他克制不住自己,做了不該做的事,請伊原諒,讓伊打沒關係。伊在被告承認之前,有打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44頁)。基上,足知證人林啟一就被告有無承認對甲女胸部上、下其手,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乙男證詞亦未提及被告有坦承摸胸,自白書復未記載此節;故證人林啟一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確實,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包廂之封閉空間內,遭受對方多達6、7人之包圍、質問及毆打,身體、生命受有立即之危險性,縱曾承認上情,其於此等壓力下所為之不利己陳述,應不具任意性,且存有有虛偽之風險,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被告選擇以永豐餐廳後方送貨通道離去乙節,被告辯稱:伊經營牛肉販售,是永豐餐廳的廠商。案發當晚伊上完廁所,要去接小孩,就走平常送貨的通道離開等語。經原審勘驗監視紀錄,被告離去時,神情、步伐及走路姿態均屬正常,並無找路、不知方向或遮遮掩掩恐被發現、側錄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及監視紀錄光碟可參(原審卷一第126頁正反面、原審及偵查彌封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觀之上開勘驗筆錄、監視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可知自用餐區走往案發廁所,會先到洗手檯,以面對洗手檯之方位,向左轉為案發廁所,向右轉即通往被告離去通道。換言之,被告以離開案發廁所之行進方向經過洗手檯續往前行,即通往餐廳後方通道。被告當時既已準備離去,走後方通道自較前方大門順路,查無違反常情之處。起訴書認被告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方擇後方通道離去,洵屬臆測。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院深知性侵害案件確實不存在完美之被害人,然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存有瑕疵外,復有前述難以忽略之違常之處。是以,應認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及此,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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