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游美榮 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志宗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回復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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