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惟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