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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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顥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周 裕傑 因而倒地並受有膝部韌帶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 周裕傑 因而倒地並受有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腿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末行增加「許誠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許誠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41頁、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周裕傑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許誠顥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誠顥於民國107年3月26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行經上開路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欲進入巷內停車,適周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欲繼續直行,然近上開巷口時見許誠顥之車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左側遂遭碰撞,致周裕傑因而倒地並受有膝部韌帶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誠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周裕傑所騎乘之機車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裕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之案發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輛││││照片││├──┼───────────┼───────────────┤│4│臺北市○○○○○道路交│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委員會108年1月4日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定意見書│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