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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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記載之「溫」均應更正為「温」;犯罪事實一第13行「於107年10月26日」應補充為:「於107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21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26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嗣依照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告溫德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居臺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見溫德文趴睡於康定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椅子,上前關切查知溫德文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溫德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述│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3│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施用毒品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彥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