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 黃啟鳳 訴訟代理人 黃琮壹 被告 陳建豐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⑴被告應廢止唯心生命事業公司執照回復唯心殯儀社之執照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表明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餘聲明則均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本件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則原告前揭撤回於向本院表示時即生效力,本件僅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為審判。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原僅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惟未表明請求項目及其數額或計算方式,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表示:所請求被告賠償之100萬元,係包括財產損害50萬元即被告將唯心殯儀社辦理歇業後之營利損失,及被告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可參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蓋用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而謂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將唯心殯儀社註銷營業,於105年2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導致原告受有唯心殯儀社歇業之營利損失,又被告擅自蓋用原告印章而偽造文書,亦侵害原告姓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將唯心殯儀社辦理歇業後所致原告之營利損失及被告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精神慰撫金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因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之基本規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條所明定。學說及實務見解前即認此係姓名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76年4版,第104頁,均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例則業因民法第195條修正公布,最高法院9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嗣因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修正理由並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並無疑義。查:
㈠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合夥人 李清郎 、 阮玉珍 之同意,擅自蓋
用渠等之印章於同意書而偽造私文書,嗣並於105年2月15日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歇業登記而行使之等情,前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綦詳。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唯心殯儀社辦理歇業,致其受有營利損失一節,固提出原告102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據此可知,原告就其身為唯心殯儀社之合夥人,於102、103、104年等3個年度依序受有營利所得1萬8,900元、1萬8,789元及6,286元。
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而營利事業經營獲利與否,不僅牽涉經營能力,亦與市場狀況息息相關,此於競爭激烈之中小企業猶然,即過去獲利未必可推認將來亦能有相同收益。原告固於102年至104年因唯心殯儀社而有前揭營利所得,惟除「唯心殯儀社」之商業登記外,並無任何可推知將來亦能獲得相當利益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受有營利損失,難謂有據。
㈢原告固又請求調查唯心殯儀社稅務資料以明其營利狀況。查
唯心殯儀社之100年至104年(即辦理歇業前5個年度)全年所得額依序為6萬8,164元、負62萬0,554元、9,947元、11萬5,728元及3萬6,40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70165437號函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可知,以唯心殯儀社過去經營狀況而論,尚難謂有穩定獲利。況原告雖係唯心殯儀社合夥人,然如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其餘合夥人係委託被告經營,則被告不應因其經營能力與主觀意願而對原告負獲利擔保責任。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營利損失,殊屬無據。
㈣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嗣並於105年2月15日持該文書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自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疑。又原告因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姓名權受侵害,為回復唯心殯儀社之商業主體,歷經前揭刑事偵審及本件民事訴訟, 嗣尚 需持前揭刑事判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撤銷歇業登記(經濟部106年5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585560號函參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困擾及痛苦,則依民法第1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其中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