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秋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秋妘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AIRWAVES超量薄荷口香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藏入所著衣物口袋,得手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步出上開商店離去。嗣為前開商店副店長林○○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店外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該口香糖已發還林○○),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杜秋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於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不可一概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輕度身心障礙,且因本身患有「○○○○症伴有○○病特徵」致持續有精神分散、無法集中等徵狀(詳後述),復於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而為考量,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精神○○症、○○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做事容易失神,且於○○○○醫院就診等語,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該院函復略以:被告曾多次吞服○水、○○劑、○品及用銳器割○等自殺舉動,也曾描述聽見幻聽等情形,於治療期間,亦有至便利商店取走商品未付款之紀錄,被告表示其拿取物品不結帳之行為非無法控制,亦非不想付錢,僅皆係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就主客觀資訊目前診斷應為「○○○○症伴有○○病特徵」,被告整體認知功能應不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從其過去史及事發過程推測,也可排除有偷竊癖之診斷,惟被告之注意力分散,明顯易受自身精神及情緒狀況影響,而其精神科診斷乃一長期病程需持續控制,為本件行為時需考量其當時之自身及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5至227頁)。爰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行為時雖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然因本身所患「○○○○症伴有○○病特徵」,致其注意力受精神及情緒狀況影響而有不集中或分散之情,併考量其所竊取之物係價值僅20元之口香糖,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上開便利商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目前○業,僅能仰賴政府之殘障津貼及○親提供經濟資助,是綜合前情,認被告前開行徑,在法律評價上固構成犯罪,然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法免除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個案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患「○○○○症伴有○○病特徵」,致其注意力受精神及情緒狀況影響而有不集中或分散等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衡酌上情,認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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