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請人 孫熊章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鄧又輔 律師被告 麥寬成
黃模春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4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熊章以被告麥寬成、黃模春、邱正雄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4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8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麥寬成係 昇陽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之負責人,被告黃模春係黃模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邱正雄原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負責人。緣昇陽建設於97年間,與聲請人簽署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臺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持分之土地,與昇陽建設共同合建開發昇陽九樂住宅大廈;嗣於101年11月間,被告3人均明知昇陽建設未告知聲請人上開大廈廚房設計為全電化設計,且禁止使用瓦斯燃氣設備,竟為取得上開大廈使用執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申請上開大廈使用執照之說明書及切結書中,共同具名登載「上開大廈廚房設計為全電化設計,無設計瓦斯管線、無使用燃氣設備,銷售時已告知住戶」等不實內容,使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昇陽建設已告知住戶上開大廈廚房設計為全電化設計及無使用瓦斯燃氣設備等情,進而核發上開大廈使用執照;迄至昇陽建設依約分配成屋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始發現上開大廈廚房無法使用瓦斯燃氣設備,足致房屋價值明顯降低,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之廚房設計,於設計之初即採全電化設計,嗣該大廈竣工後,於101年11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於所檢附之昇陽九樂住宅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記載:「本案為全電化設計,住戶日後不得使用任何瓦斯燃氣設備,以維護本大廈公共安全」等字,且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之大廈規約第2條第8項明定:「本案為全電化設計,住戶日後不得使用任何瓦斯燃氣設備,以維本大廈公共安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八使字第00478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昇陽九樂住宅大廈6樓B2戶之水電配置圖影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大廈規約節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8、19、36、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告知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係採全電化設計,且禁止住戶使用瓦斯燃氣設備,竟為取得該大廈之使用執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說明書及切結書中,共同具名登載「上開大廈廚房設計為全電化設計,無設計瓦斯管線、無使用燃氣設備,『銷售時已告知住戶』」等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昇陽建設已告知住戶上開大廈之廚房設計為全電化設計及無使用瓦斯燃氣設備,進而核發該大廈之使用執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惟:
⒈昇陽九樂住宅大廈6樓B2戶之水電配置圖,其上並無瓦斯管
線之配置設計,且載明「IH爐用雙聯插座」、「電熱水器專用電源」、「電儲熱式熱水器」,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賀先生」簽署其姓氏「賀」字,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等情,有上開水電配置圖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麥寬成辯稱:昇陽建設之員工有向聲請人之代理人賀先生告知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係採全電化設計,且禁止住戶使用瓦斯燃氣設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黃模春係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之設計建築師,其辯稱僅負
責該大廈之設計,不參與及經手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之銷售事務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又被告麥寬成係昇陽建設之董事長,被告邱正雄原係永豐銀行之董事長,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授權之制度,渠2人不親自經手參與昇陽九樂住宅大廈之銷售事務,而由公司內部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要屬當然,故縱然說明書及切結書上之「麥寬成」、「邱正雄」、「黃模春」之簽名確均係由本人親簽,被告3人因信任昇陽建設、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認為昇陽建設於銷售時已告知住戶該大廈為全電化設計、無使用燃氣設備,進而在說明書及切結書上簽名,尚難憑此遽認被告3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出具上開說明書及切結書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況昇陽建設之員工於銷售昇陽九樂住宅大廈時,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未向住戶告知該大廈為全電化設計、無使用燃氣設備,亦非無疑。是本件自難以被告3人出具說明書及切結書之事實,即逕認其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