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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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或如前案完整案號、接續執行期間等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表示不知毒品來源「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資料,復無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見偵卷第47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23、43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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