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結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結盛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結盛成年人,與其弟即少年林○祐、吳○恩、少年許○哲(少年林○祐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恩、許○哲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 鹿桂榕林柏宏 同住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鹿桂榕並認少年林○祐為乾兒子。民國102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林結盛、林柏宏、林○祐、許○哲、吳○恩等人原均在鹿桂榕上揭居所房內,因鹿桂榕酒後突然毆打許○哲(此部分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許○哲遭毆打後離開該房間,林結盛、吳○恩亦至房外提及對鹿桂榕此舉不滿及欲以偽裝係外人入侵之方式自鹿桂榕處取財物之事,嗣林結盛、吳○恩、許○哲、林○祐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強盜鹿桂榕財物:
先令林○祐及不知情之林柏宏離開上開房間,再推由吳○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另一頂安全帽進入鹿桂榕房間並喊「搶劫」,林結盛隨後頭戴另一頂全罩式安全帽進入房內,吳○恩旋以安全帽毆打鹿桂榕,再與林結盛一同將安全帽反戴在鹿桂榕頭上遮蔽其視線,林結盛、吳○恩合力持房間抽屜內之繩子將鹿桂榕綑綁並持續毆打鹿桂榕,且強取繫在鹿桂榕腰際之霹靂腰包後,與林○祐一同返回該處林結盛之房間翻找包內物品,林結盛見其中有之前所簽發予鹿桂榕之本票即將之撕毀,其等並取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等物(另有手機1支、電話卡3張、林結盛簽發之本票5至6張、悠遊卡1張、鹿桂榕殘障手冊1紙等物,手機、電話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紙已經發還),許○哲亦曾進入該房間以腳踹鹿桂榕。
嗣因林結盛等人欲提領鹿桂榕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思及鹿桂榕非常疼愛林○祐,其等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令林○祐至捆綁鹿桂榕之房內,由林結盛、吳○恩毆打鹿桂榕逼問提款卡密碼,並作聲佯裝毆打林○祐,林○祐佯稱好痛等語,以前揭綑綁鹿桂榕、佯裝毆打林○祐等方式強令鹿桂榕說出密碼,待取得密碼後,即由林○祐、許○哲前去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自自動提款設備提款,然因密碼有誤,林○祐便以電話向林結盛表示無法提領,林結盛、吳○恩又再以毆打鹿桂榕方式取得正確密碼,林○祐、許○哲即順利提領共3萬3000元返回並將該款項交與林結盛,嗣林結盛分1000元與許○哲,其餘與吳○恩朋分,而鹿桂榕因受其等以上開方式毆打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至翌日(即26日)凌晨3時許,林結盛等人續承前強盜之犯意逼問鹿桂榕尚有無存款,鹿桂榕為求保命, 向渠 等說還有700萬元,可找其母親拿100萬元等語,林結盛等人乃先幫鹿桂榕拿下安全帽,待天亮後約清晨6、7時許,林結盛、吳○恩即搭載鹿桂榕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鹿桂榕前去找其母親 蘇娟 ,鹿桂榕即趁此機會以原住民語向蘇娟表示:其遭綁架、叫警察來等語,經蘇娟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據報旋即到場而查知上情,並至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扣得白色繩索1捆、安全帽1個,起出鹿桂榕所有之殘障手冊等物。
二、案經鹿桂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林結盛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結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8至12、88至90、121至123頁反面、126至1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至21、4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祐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就其確有前往便利商店領錢之過程、及共犯吳○恩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等情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8至21頁反面、105至109頁反面,本院少調字572號卷162至166頁反面、170至172頁反面);經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54至15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蘇娟於偵訊時亦就102年8月26日被害人鹿桂榕確有與2名男子前往找伊,且被害人身上有傷勢,並有以原住民語求援,其旋報警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2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鹿桂榕於警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就案發經過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26至29頁反面、121至123頁反面、本院少調字第572號卷第176至178頁反面)。
(二)並有案發現場房間位置圖1紙、證人鹿桂榕之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被害人鹿桂榕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害人鹿桂榕之傷勢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及搜索照片共9張、證人鹿桂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2月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武昌街郵局儲戶鹿○榕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案關交易明細表1件、共犯即少年林○祐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102年8月26日10時24分之雙向通聯資料2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5、48至53、72至85、102、103、138至140頁反面),並有白色捆繩1個、安全帽1個等物扣案可茲佐證(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管字第286號,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結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結夥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結盛上揭與共犯林○祐、吳○恩、許○哲等人共同以上開捆綁、毆打、脅迫等方式,至使被害人鹿桂榕不能抗拒,而陸續取得被害人鹿桂榕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構成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按「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林結盛等人以上開捆綁等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自不另論處妨害自由罪責;又被告林結盛等人以上揭捆綁、毆打、踹踢等方式強取被害人鹿桂榕財物,並造成被害人鹿桂榕受有多處擦傷,其等所為應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該等強暴行為致生之結果,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林結盛等人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陸續取得被害人鹿桂榕身上之現金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林結盛與林○祐、吳○恩、許○哲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關於被告林結盛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結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祐係00年0月出生、許○哲係85年6月出生、吳○恩係00年0月出生,其等於102年8月25日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56、59、62、65頁),是被告林結盛與該等少年共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林結盛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斯時亦僅甫滿20歲而未滿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行為之手段固屬惡劣,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已經積極與被害人鹿桂榕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72號調查審理卷宗第174至174頁反面),雖期間有未如期支付款項之情,然嗣已經將迄今應付期數之款項匯入被害人鹿桂榕之帳戶一情,有被告林結盛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鹿桂榕確認在案(參見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鹿桂榕於與被告林結盛等人調解時並稱願意原諒被告林結盛等人,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予以加重,所處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結盛前除曾於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宣告緩刑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不顧與被害人鹿桂榕熟識平日亦受被害人鹿桂榕不少照顧,竟與共犯即少年林○祐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強盜被害人鹿桂榕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造成被害人鹿桂榕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為時年紀亦甚輕,並與被害人鹿桂榕以分期給付之方式達成和解,迄今已支付目前期數之和解金,業如前述,衡酌其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婚,目前與已有身孕之未婚妻同住,現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七)扣案之白色捆繩雖係用以捆綁被害人鹿桂榕所用,然並非被告林結盛所有,已經被告林結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白色捆繩我不知道是誰的,平常放在鹿桂榕房間抽屜,因為那房間有些東西是我們的,我不知道是鹿桂榕的還是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全帽固經被告林結盛表示係其所有於案發當時供共犯吳○恩所戴,然被告林結盛亦稱該安全帽係其平日騎車所用之物,尚非專為本次犯行所購買,平日應屬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之物品,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之供被害人鹿桂榕所戴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無證據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子謙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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