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原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以自聘方
式而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其明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31日起已自然解職,其亦隨之而解職。而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已另委任具有保全、維護證照之管理公司執
行社區安全維護等工作。詎其竟繼續向社區住戶收取97年9
月份之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430元,肇致原告受有
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上開管
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3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7月25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一事,
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在案,其不適格擔任原告。又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聘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服務人員,任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期間1年。而依法重新改選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復於97年10月2日起以臨時不定期僱傭契約聘僱
被告,被告自有權收取97年9月份之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7年7月2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其自97年9
月1日起99年8月31日止,此為原告所是承(見98年6月2日筆
錄)。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2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撤銷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命原告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雖主張已於98
年6月30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5分之1區分
所有權人連署召開臨時會議,並重新選任甲○○為主任委員
等語,並提出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臨時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二)委員第一次會議記錄、富豪財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大會通知單等為憑。然請求召集臨時會
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請求,且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請求,並無任何連署書面文件可資為
憑,是原告稱其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尚難採信。
  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則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
2、又就實體而言,被告於收取之79,430元管理費後即交予以魏
忠勇為主任委員之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被告所提
收支明細表在卷為憑,就此而言,難認被告受有取得系爭管
理費金錢之利益。再者,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給付關係
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本件被告係因社區住戶之
交付行為而受領管理費,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各住戶之間
,原告並未對被告為給付,則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未致原
告受有損害,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9,43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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