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德峻被告張翔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理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德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德峻因被告張翔安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工字第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曾德峻繳納保證金後,已於109年1月17日交保獲釋在案。嗣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2月、8月、7月(8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傳喚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復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函文2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工字第2號)、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被告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09年7月30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字268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8月1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字210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查訪表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聲字卷第9至85頁),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聲字卷第87、89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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