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紀伯 其相對人 賴奕安賴思瑋 之限定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思 涵即賴思瑋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思瑋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帝煒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賴思瑋於99年9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①
500萬元、借款期限為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7日,②800萬元、借款期限為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10
7年5月8日止,③300萬元,借款期限為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或本息。
詎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025,13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賴思瑋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麟洛│麟義││48│旱│0│11│27.89│全部│相對人王思│││││││││││││涵、賴奕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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