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與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分別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 蔣三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石松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94年5月至95年12月間,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共同自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取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7萬4063元之不實發票,充當宇威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並共同虛開總金額408萬7150元之不實發票14張,供附表二之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0萬43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蔣三寶、 蔡佳蓁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3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宇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所附林石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宇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係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司)之董事長,伊不認識蔣三寶及林石松,亦不知道宇威公司及假發票之事等語。
六、經查:㈠依證人即宇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上負責人蔣三寶於101
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宇威公司是我在92年設立登記的,後來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經營, 陳金華 就介紹我認識 蔡金山 ,他名片上寫 蔡東山 ,我把公司給他,公司的大小章一併給他,要求變更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頁)、於102年3月19日偵查時供述:蔡金山的妹妹蔡佳蓁可以證明我有把公司的東西交給蔡金山,我根本不認識林石松,蔡金山後來改名為蔡榮華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供稱:我任職宇威公司負責人期間是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任職期間公司沒有實際經營,還在籌備,後來因為我沒有資金,沒辦法做,蔡金山就說那公司給他做,我就在94年將公司交給蔡金山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10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設立宇威公司,但是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我準備要放棄,後來遇到蔡金山,他就叫我將公司給他,我請他將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來我聽蔡金山說公司換成是林石松的名字,宇威公司變更登記後,我不知道公司統一發票的事情交給何人處理,是蔡金山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與證人即蔡金山之妹蔡佳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 陳牧華 介紹蔣三寶給我哥哥蔡金山,當時蔣三寶轉讓宇威公司給我哥哥蔡金山,據我所知我哥哥蔡金山沒有改過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知蔣三寶於申請設立登記宇威公司後,係將宇威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轉予「蔡金山」。
㈡又被告原名係「蔡東山」,於99年6月9日更名為「蔡榮華
」,與「蔡金山」為不同人等情,已據證人蔣三寶於10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我自己申請設立登記宇威公司,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後來宇威公司是交給蔡金山,蔡金山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證人蔡佳蓁於10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蔡東山這個人,他與蔡金山是不同人,蔡東山沒有經營宇威公司,我哥哥蔡金山從未使用過蔡東山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3頁反面)、於10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神之水公司的老闆,我沒有因為幫忙處理宇威公司的事情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與證人即曾任神之水公司總經理之陳牧華於10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是神之水公司的董事長,我也認識蔡金山,蔡金山跟被告是不一樣的人,被告沒有自稱過是蔡金山,他的名字原來是蔡東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㈢是以,蔣三寶將宇威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轉予「蔡金山」後
,「蔡金山」即與嗣後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林石松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既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反面),而被告與「蔡金山」分屬2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共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開立進項憑證│期間│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之公司名稱││││├──┼──────┼─────┼───────┼───────┤│1│晶綻實業有限│94年1月至│256萬2335元│12萬8117元│││公司│同年10月│││├──┼──────┼─────┼───────┼───────┤│2│生富貿易有限│93年5月至│327萬0740元│16萬3538元│││公司│95年10月│││├──┼──────┼─────┼───────┼───────┤│3│神之水股份有│95年3月至│35萬8199元│1萬7910元│││限公司│同年6月│││├──┼──────┼─────┼───────┼───────┤│4│財神國際企業│93年11月至│237萬1250元│11萬8563元│││有限公司│94年12月│││├──┼──────┼─────┼───────┼───────┤│5│新富國際股份│94年1月至│247萬2979元│12萬3649元│││有限公司│95年12月│││├──┼──────┼─────┼───────┼───────┤│6│普林特資訊有│95年1月至│52萬4160元│2萬6208元│││限公司│同年12月│││├──┼──────┼─────┼───────┼───────┤│7│欣瑞光科技股│94年1月至│81萬6000元│4萬0800元│││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8│聯管貿易有限│94年1月至│9萬8400元│4920元│││公司│同年12月│││└──┴──────┴─────┴───────┴───────┘附表二:
┌─┬───────────┬──────────────────────────┬──────┬──────┬──┐│編│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取得宇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已申報扣抵銷│已申報扣抵銷│扣抵││號│人即納稅義務人├──┬─────────┬──────┬──────┤售額合計│項稅額合計│張數││││開立│開立期間│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納蘭企業有限公司│1│94年10月│14萬5000元│7250元│14萬5000元│7250元│1│├─┼───────────┼──┼─────────┼──────┼──────┼──────┼──────┼──┤│2│建榤企業有限公司│1│94年9月│8萬1000元│4050元│8萬1000元│4050元│1│├─┼───────────┼──┼─────────┼──────┼──────┼──────┼──────┼──┤│3│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1│94年9月│11萬0600元│5530元│11萬0600元│5530元│1│├─┼───────────┼──┼─────────┼──────┼──────┼──────┼──────┼──┤│4│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5│95年2月│244萬9000元│12萬2450元│244萬9000元│12萬2450元│5│├─┼───────────┼──┼─────────┼──────┼──────┼──────┼──────┼──┤│5│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4年9月│24萬元│1萬2000元│24萬元│1萬2000元│1│├─┼───────────┼──┼─────────┼──────┼──────┼──────┼──────┼──┤│6│萬益興有限公司│1│94年10月│11萬元│5500元│11萬元│5500元│1│├─┼───────────┼──┼─────────┼──────┼──────┼──────┼──────┼──┤│7│聯昌開發國際企業有限公│1│94年10月│11萬3650元│5683元│11萬3650元│5683元│1│││司││││││││├─┼───────────┼──┼─────────┼──────┼──────┼──────┼──────┼──┤│8│林鈞企業有限公司│1│94年9月│20萬1500元│1萬0075元│20萬1500元│1萬0075元│1│├─┼───────────┼──┼─────────┼──────┼──────┼──────┼──────┼──┤│9│凡風企業有限公司│1│94年9月│10萬6000元│5300元│10萬6000元│5300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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