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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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弘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03、8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號、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建德國中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背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看護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1476卷第20頁),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