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秀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因槍砲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搜獲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孫秀蓮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秀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另案被告 鄭文堯 所提供用以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