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葉欣蕙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檢附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表示聲請人資料無法提出,且因數日前進行手術而無法到庭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