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陳豐山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鐘鴻裕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豐山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9,74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3,34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23元+玉山商業銀行216,372元=539,744元)。又聲請人願盡最大能力償還債務,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出自107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1,210元之清償協議,然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清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並由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依此,聲請人已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二)次查,聲請人104、105年兩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到院陳稱目前因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目前僅依母親即訴外人 陳吳春金 於餐廳工作,並領有每月約2萬多元,以及政府補助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供作聲請人及母親生活必要之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健生全民診所106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陳吳春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保局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陳吳春金所有之蘇澳南方澳郵局之存摺影本為證,因此,堪認聲請人已無協商還款之能力。另聲請人積欠銀行之總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107年3月底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1,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60,30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810元+玉山商業銀行220,836元=581,949元),由此可知,聲請人負債顯已大於前揭所有資產。是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且缺乏清償及信用能力,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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