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無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須有簽章)及依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最近一個月信用記錄。
⒊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或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文件。
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⒍聲請人所列二年內必要費用之支出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