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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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淇福
林靂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淇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陸台、簽單拾壹張及開獎號碼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林靂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陸台、簽單拾壹張及開獎號碼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5至6行所載「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號9樓之2之地址」,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號9樓之2之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倒數第2行起所載「並當場扣得傳真機3台、計算機6台、簽單11張及開獎號碼倍數表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賴淇福所有,供其與林靂岑上開犯罪所用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6台、開獎號碼倍數表1張,及屬於當場賭博器具之簽單11張,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淇福、林靂岑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賴淇福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賭博罪,並僱用被告林靂岑擔任接聽電話及整理簽單之工作,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林靂岑明知被告賴淇福係經營簽賭站,仍受僱於被告賴淇福,從事前揭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2人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11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6台及開獎號碼倍數表1張,均係被告賴淇福所有與被告林靂岑一同犯本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淇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25號被告賴淇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靂岑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5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淇福前 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年7月31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號9樓之2之地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自同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靂岑整理六合彩簽單及接聽電話等工作。其賭法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賴淇福或林靂岑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每注100元,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賴淇福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3台、計算機6台、簽單11張及開獎號碼倍數表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淇福、林靂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傳真機3台、計算機6台、簽單11張及開獎號碼倍數表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淇福、林靂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賴淇福、林靂岑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淇福、林靂岑2人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賴淇福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6台、簽單11張及開獎號碼倍數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賴淇福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維玲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