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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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忠

具保人陳惠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亭因被告黃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惠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被告保釋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通緝中,迄未緝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資佐證。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傳票通知送達具保人,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然具保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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