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川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某時,將其於當日在嘉義市○區○○路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給綽號「 小花 」之 郭士豪 ,郭士豪再交給 蔡楓濠 ,蔡楓濠則轉交給 董晨歡 ,而輾轉交給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4年12月12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瑋婷 ,佯裝為SHOPPING99購物網站之賣家,因黃瑋婷先前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有12筆帳務未結清,並稱會請新光銀行專員與其聯繫,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行動電話與黃瑋婷聯繫,佯稱其為新光銀行金控人員,並要黃瑋婷前往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黃瑋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吳嘉川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開文 ,佯裝為SHOPPING99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王開文先前購物時,網站系統發生問題,導致會連續12個月重覆扣款,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行動電話與王開文聯繫,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並要王開文前往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之扣款,王開文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大華郵局,利用郵局ATM匯款2萬9,987元至吳嘉川上開帳戶,再於同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台新銀行,利用銀行ATM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4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伊真 ,佯裝為臉書網購粉絲團之客服人員,因陳伊真先前購物時,購物商品數量增加,如不取消購買,交易金額會達20餘萬元,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行動電話與陳伊真聯繫,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知客服人員,要陳伊真前往附近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否則將自陳伊真金融帳戶直接扣款,陳伊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店內銀行ATM匯款2萬9,989元至吳嘉川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4年12月12日17時51許,撥打電話給 林詩芳 ,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客服人員,因林詩芳先前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連續12個月扣款,並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與其聯絡,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行動電話與林詩芳聯繫,佯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專員,並要林詩芳前往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之扣款,林詩芳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3)日0時1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利用網路ATM匯款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15元)至吳嘉川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吳嘉川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花」郭士豪、蔡楓濠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蔡楓濠跟「小花」郭士豪說他要做網購,蔡楓濠說我只要負責出帳戶就好了,我不用另外出資,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使用,郭士豪就叫我去開戶給他們使用,我依他們指示去玉山銀行開戶,並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郭士豪,我覺得我是受害者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瑋婷、陳伊真、林詩芳、被害人王開文於警詢時、證人蔡楓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存摺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是蔡楓濠跟「小花」說他要做網購販賣物品的生意,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使用,我就依照「小花」的指示去辦帳號等語,後又供稱:一開始是「小花」找我要一起做網路拍賣生意,要我提供帳號等語,於偵訊時又改供稱:當時是蔡楓濠說要做網拍,我只負責出帳戶,不用另外出資,蔡楓濠找郭士豪跟我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對於究竟係何人對其表示要經營網拍生意,需要存摺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述為實。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依其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99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6、709、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上開經歷,更應對於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有所預見。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小花」的真實姓名為何,至於蔡楓濠我也只知道他的名字及他們的電話,他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被告與郭士豪、證人蔡楓濠無深刻交情,甚至不知道郭士豪本名,僅知渠等電話,不知渠等住處,竟依渠等指示前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並隨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給郭士豪,由郭士豪再轉給證人蔡楓濠,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自稱係為與郭士豪、證人蔡楓濠一同經營網路拍賣才交付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也不知道蔡楓濠當時網拍要賣甚麼等語,被告對於對方如何經營網拍事業、何以要使用其帳戶等情節,一概不清楚,也不曾詢問,即任憑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而其甫於104年12月11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郭士豪轉給證人蔡楓濠,證人蔡楓濠再轉交給董晨歡,而告訴人、被害人4人隨即先後於104年12月12日、13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瑋婷、陳伊真、林詩芳、被害人王開文等4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開文,使其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惡性非輕,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