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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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部分補充;高博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而未按時前往,經警方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該許可書將高博翔帶回採驗尿液,高博翔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博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配合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錫箔紙,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高博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而未按時前往,經警方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該許可書將高博翔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