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
,因再犯他案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再度施用毒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林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上揭時日依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坦承於105年6月中下旬某日│││供述│在上址住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錄表(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犯行之事實。│││000000000)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撤銷確定,有本署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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