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更正為「物品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載明非被告破壞案發住宅之鐵捲門,則被告當無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應予刪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其不知悔改之惡性。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周志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江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0日前某日,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 孫淑玲 住處前,見該處6樓鐵捲門遭不詳之人破壞而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房屋內並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聽聞屋外有異聲恐遭人發覺而離去未得逞。
二、案經孫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江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孫淑玲於警詢中│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欲竊│││之指訴。│取財物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及著│││局指紋科編號0000000│手搜尋財物之事實。│││號鑑定書。││├──┼──────────┼──────────────┤│4│本案勘查報告1份、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及勤務登││││記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周志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孫淑玲於警詢中陳稱:經清查後發現失竊小金牌5面及伏特加洋酒2瓶等物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揭物品,且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品遭被告竊走,查獲被告時,亦未發現上開贓物,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