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捌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畢日為105年6月7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於105年8月24日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同意員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殘渣袋8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且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1紙。
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4日鑑驗書1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鑑驗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殘渣袋8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且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依上,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1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鑑驗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 黃佳宏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其自願同意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殘渣袋8只(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419公克)、殘渣袋8只(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鑑驗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8只(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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