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徐碩彬 被告 陳合成
陳 王錦雲 陳木成 陳崇銘 潘 陳碧霞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合成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振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 陳王錦 雲、陳木成、陳崇銘、潘陳碧霞、陳美秀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合成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878元,及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陳合成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核發基院曜104司執慎字第20558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合成之父陳振忠於97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陳合成與被告 陳王錦雲 、陳木成、陳崇銘、潘陳碧霞、陳美秀(下稱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為被繼承人陳振忠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陳合成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合成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合成之債權人,被告陳合成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均為陳振忠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陳振忠於97年2月16日死亡,陳振忠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系爭土地應認係陳振忠僅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陳振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05年6月24日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52035253號函覆本院「經查尚無 陳君 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茲被告陳合成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繼承陳振忠之系爭遺產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合成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亦經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振忠遺留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陳合成為陳振忠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陳合成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合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1號判決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件依國稅局基隆分局105年6月2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52035253號函文所示,陳振忠之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被告等人亦未到場說明陳振忠有無其他遺產,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僅有系爭土地。
七、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合成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振忠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陳振忠之遺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6,故原告請求依被告陳合成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陳合成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合成應就被繼承人陳振忠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振忠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陳合成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應繼分各1/6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陳振忠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1│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按被告陳合成│││(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陳合成及│原告與被告陳王錦雲等5人分別││被告陳王錦雲│負擔1/6。││等5人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