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丁○○
弄25丙○○
4號6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弄31訴訟代理人壬○○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0四面積一四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一至十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00四及編號一至十圍牆所圍繞之土地即編號A00一面積一六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1064.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004部分之土地建築房屋及將編號1-10部分圍築圍牆,並將編號1-10圍牆內土地即編號A001土地加以圈圍占用,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聲請調解,最近一次於97年1月間聲請石岡鄉公所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乃 袁水旺 之外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非派下員,竟列其為第14世 袁國盛 系統表之派下員,被告提出該系統表之列載與事實不符。本件祭祀公業名稱係「亡 袁慶 德」,享祀人自為 袁慶德 ,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舊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亡袁慶德」足知。而「亡袁慶德」祭祀公業因未訂立原始規約,派下員依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於95年4月21日開會訂立規約,且於同年7月5日開會決議解散,該等規約和會議紀錄均經石岡鄉公所公告,其解散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等為所有權人登記係無效,否認原告等所有權人地位,自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71、72年間興建,原告丁○○、丙○○之祖父 袁阿炎 已於56年間死亡,故無建屋同意之可能;而原告之父 袁秋理 斯時疾病纏身,後因此事於74年抑鬱而終,生前每每向原告丁○○提及此事,即要求子孫向被告討回被佔用之公業土地,怎可能同意被告建屋,甚至收受土地使用代價?被告另主張其時與袁秋理成立租賃關係,租金為每期地價稅的1/3,但未見被告提出繳納地價稅之證明,況整筆土地均由被告使用,為何僅負擔1/3之地價稅?且當時所有得主張權利之派下員,沒有足以能夠探悉公業原委而可向身為有權有勢村長家人的被告主張權利之能力,怎能以原告之父未有效阻擋,即變成興建房屋之同意。再者,原告丁○○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在95年曾向土牛派出所報案,之後更多次申請調解,若原告丁○○收受被告交付之土地使用代價,怎可能報案又申請調解?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三)承上,被告抗辯之民法第425條、第426之2條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04條等規定,均以有租賃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已否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自無理由。縱使雙方間存有租賃關係,其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均亦以雙方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就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等衡量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本件雙方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乃是被告自71、72年強佔土地使用至今,且被告所建房屋迄未領有使用執照,係屬違建,原告起訴請求無權佔用返還土地,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等有權利濫用,誠屬無由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亡袁慶德」祭祀公業於34年光復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亡袁慶德」、「管理人袁阿炎」,依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與第22點規定,本件亡袁慶德祭祀公業是否合法解散,需先確認亡袁慶德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及派下成員為何始能判斷。原告等提出之亡袁慶德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於94、95年間始製作、申報,自不得以此為據,且均係由原告等製作之私文書,無從確認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至於石岡鄉公所95年4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由其上記載可知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等主張祭祀公業之解散並非合法。本件祭祀公業享祀人之派下員非僅丁○○、丙○○、 袁棋 進等三人,由原告提出之亡袁慶德派下員大會會議暨議程內容觀之,出席人員及同意會議紀錄派下員簽名尚包括「 袁演熾 」、「 袁棋棟 」二人之簽名,而其等竟以解散為由,僅由其三人均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誠屬違法之無效登記,不生所有權變動效力。原告等並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又原告乙○○為丙○○之妻,自訴外人 袁棋進 處以買賣為由移轉持份,不受善意受讓保護,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認其取得權利不應大於袁棋進原有之權利。
二、被告於49、50年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乃被告舅舅袁水旺所建,因袁水旺未娶妻生子,經被告兄長同意由被告傳其香火,袁水旺未完成收養登記程序即去世,然被告仍承繼其香火並祭祀袁家祖先,因此被告應有權使用原屬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且得前管理人袁阿炎、袁秋理之同意。被告於袁阿炎、袁秋理任管理人期間,均有按每期地價稅1/3金額繳交對價於土地管理人,性質為租金,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使用權存在。雖繼任袁秋理之土地管理人丁○○於數年前拒收,然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25條規定,雖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變動情形,被告仍屬有權占用。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前管理人袁秋理邀同被告於71、72年間共同委託戊○○興建,經袁秋理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基地,且收取使用對價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自非無權佔用。被告既為基地承租人,於袁棋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乙○○時,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而未受合法通知,則原告乙○○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
三、綜上,被告對系爭土地即使無租賃權亦有使用權,原告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92年度台上字1446號判決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解釋,及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足知,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共有。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004面積144.97平方公尺建物、設有編號1至10之圍牆及占有編號A001面積161.21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抗辯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前管理人袁阿炎於49年或50年間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系爭土地前管理人袁秋理於72年間有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四)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使用借貸等權利,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謢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之人為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之前手為祭祀公業亡袁慶德,目前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以:本件祭祀公業享祀人之派下員非僅丁○○、丙○○、袁棋進等三人,由原告提出之亡袁慶德派下員大會會議暨議程內容觀之,出席人員及同意會議紀錄派下員簽名尚包括「袁演熾」、「袁棋棟」二人之簽名,而其等竟以解散為由,僅由其三人均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誠屬違法之無效登記,不生所有權變動效力云云。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非祭祀公業亡袁慶德之派下,並無任何權利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登記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原告無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租賃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於袁阿炎、袁秋理任祭祀公業亡袁慶德管理人期間,均有按每期地價稅1/3金額繳交對價於土地管理人,性質為租金,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使用權存在,固據其舉證人庚○○、辛○○為證。查證人庚○○到庭證稱:「袁阿炎曾跟己○○收過錢,袁秋理也曾收過錢,是收地價稅,己○○去服役時,袁秋理是來跟我收地價稅,好像是一年一次或二次,就只有收地價稅,沒有收其他的錢。」證人辛○○到庭證稱:「都是己○○去袁秋理門口叫他說今年地價稅的錢給他。」、「都是己○○去找丁○○說今年的地價稅多少錢給他,都是直接給他,丁○○也是住在我們對面,當時我有聽到、看到,那時約國中畢業。」等語,固證述被告曾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予袁阿炎、袁秋理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推認雙方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其次,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要區別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被告縱有曾經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予系爭土地之前手之情事,其法律性質僅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何況被告僅繳納3分之1之地價稅,衡諸交易常情,並非按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實無從認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縱使被告曾繳納系爭土地3分之1之地價稅予系爭土地前手管理人,亦難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前例可資參照。準此,縱系爭土地前管理人袁阿炎於49年或50年間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系爭土地前管理人袁秋理於72年間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據此為理由,拒絕拆屋還地,亦難認有理由。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使用者付費為現時社會上之一般通念,本件系爭土地之之前手即祭祀公業亡袁慶管理人袁阿炎、袁秋理縱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之情事,依被告之抗辯,係基於:因袁水旺未娶妻生子,由被告傳其香火,袁水旺未完成收養登記程序即去世,然被告仍承繼其香火並祭祀袁家祖先,因此被告應有權使用原屬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且得前管理人袁阿炎、袁秋理之同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袁家繼承系統概表及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亡袁慶德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8、83)之記載,袁水旺並非袁慶德之後代子系,或該公業之派下,被告縱有同意傳承袁水旺香火之情事,與該公業無關。該公業之前管理人袁阿炎、袁秋理縱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係基於其等與袁水旺及被告間之某種情誼,被告使用他人之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除非雙方間仍有特殊情誼等因素,原告自願表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並無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否則地價稅等稅賦由原告繳納,被告無須支付任何對價、負擔任何義務,卻可享受使用收益土地權利,自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係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004面積144.97平方公尺建物、設有編號1至10之圍牆及占用圍牆內即編號A001面積161.21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中,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即使無租賃權亦有使用權,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後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