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聲請人 林明 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冠宏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賴志光 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既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賴志光之相關繼承人資料,聲請人具狀表明相對人為賴志光之繼承人為賴冠宏,惟賴冠宏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家事事件),是賴冠宏已非賴志光之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