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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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王永青 被告 林彥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永青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彥沂方面:被告林彥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彥沂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林彥沂涉嫌幫助詐欺原告王永青部分,係於111年1月27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案業已於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函文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10年金訴464號卷二第121至125頁)。本件原告王永青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永青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王永青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