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被告柯智騰男45歲
住金門縣○○鎮○○里00鄰○○○村
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騰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經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柯智騰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柯智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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