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鴻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0六年七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幾,再於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顯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啟鴻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另家中尚有母親需待照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核屬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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