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 林珈吟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蔡明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啟自民國106年9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蔡明啟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明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