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地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地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貨幣案件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使用偽幣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幣乙紙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93號被告蔡燕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地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路某菜市場設攤販賣魚貨時,未注意而收受不詳客人所交付之偽造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未扣案),後發覺係偽造之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22時8分許,在 王國勝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鼎記鵝肉店」消費265元後,持1,000元之通用紙幣結帳,經王國勝找零後,遂持上開偽造之500元紙幣,冒充為王國勝找零時交付之500元紙幣,欲向王國勝兌換5張100元之紙幣而行使之,然王國勝檢查該偽造之紙幣後,發現為假,蔡燕地隨即將該偽造之紙幣抽回而離去。後經王國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蔡燕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勝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