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73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胡育誠 債務人胡 李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胡育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邀同相對人 胡李淑美 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附卡使用,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三條後段之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相對人胡育誠(正卡持卡人)、相對人胡李淑美(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胡育誠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9346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3466元為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67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李淑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3466│胡育誠│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李淑美、│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93466│胡育誠│月10日起││900元│││元│││││└──┴───┴─────┴──────┴──────┴───────┘